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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1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郭良。 原告郭琪。 法定代理人郭良。 上列两原告共同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娟。 委托代理人沈连忠。 原告郭良、郭琪诉被告郑玉娟房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郭良。
  原告郭琪。
  法定代理人郭良。
  上列两原告共同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娟。
  委托代理人沈连忠。
  原告郭良、郭琪诉被告郑玉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及其与郭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被告郑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良、郭琪共同诉称,2013年8月16日,郑玉娟与郭良、郭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郑玉娟以478万元的价格购买郭良、郭琪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郑玉娟名下,但被告郑玉娟尚有54万元的房款未支付。之后,双方协商多次,但郑玉娟仍未能付款。故郭良、郭琪起诉要求:1、判令郑玉娟向郭良、郭琪支付54万元房款;2、判令郑玉娟向郭良、郭琪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房屋总价款478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2,390元)。
  被告郑玉娟辩称,同意支付房款54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如贷款没有全额批下来,郑玉娟可以要求退房,但郭良、郭琪不同意,让郑玉娟打了一张欠条,交易继续进行。因为后来资金紧张,所以才一直没有付这笔钱。郑玉娟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郑玉娟应当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郭良、郭琪(甲方)与郑玉娟(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郑玉娟向郭良、郭琪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478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首期房款145万元;第二期房款330万元通过贷款支付,如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支付给甲方;尾款3万元于交房当日支付。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委托居间方协助办理贷款,贷款金额为合同总房价七成,若银行放款不成导致购房不成,则甲方退还所有已收款项;……合同签订后,郑玉娟共支付给郭良、郭琪房款424万元,其中首期房款145万元,第二期房款通过贷款支付276万元,以及尾款3万元。嗣后,郭良、郭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郑玉娟。2013年11月21日,双方就系争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郑玉娟向郭良、郭琪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郭良房款54万元整,十二月份付30万,余款2014年3月30日前结清。”2013年12月19日,郑玉娟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7月20日,郑玉娟向郭良、郭琪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承诺2014年7月30日付欠款24万元整,余款30万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
审理中,郑玉娟表示,2013年10月16日,银行通知贷款只有276万元的时候,郑玉娟就提出要求退款。在中介公司协调的情况下,郑玉娟打了欠条给郭良、郭琪,然后正常办理过户。郭良、郭琪同意在未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办理过户、接收欠条,说明是同意郑玉娟以欠款的方式支付房款的。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欠条、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良、郭琪与郑玉娟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虽然约定郑玉娟在贷款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郭良、郭琪退还房款,但郑玉娟并未行使该条款的权利。在郑玉娟贷款不足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继续履行了合同。因此,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郑玉娟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其欠付54万元房款,该笔钱款的性质仍为“房款”。故郑玉娟关于54万元房款以欠款的形式支付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郑玉娟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系单方行为,不能以此推定郭良、郭琪免除其违约责任。郑玉娟在贷款额度不足的情况下,未能按约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补足54万元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确认办理过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但该约定以总房款为基数,明显过高,对郑玉娟有失公平。本院酌情判令郑玉娟以54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郭良、郭琪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良、郭琪支付房款54万元及2013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4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88.50元,由被告郑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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