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344号 原告姜义根。 被告彭光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 原告姜义根与被告彭光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霄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根、被告彭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义根诉称,2013年4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彭光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0XX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周家巷停车场门口处,与原告姜义根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姜义根及电瓶车乘坐人XXX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光华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姜义根和案外人XXX无责任。经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8号案件处理后,原告又发生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06.85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彭光华赔偿。 被告彭光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XXX受伤,事故赔偿事宜分别在(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8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9号案件已经法院处理,对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彭光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0XX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周家巷停车场门口处,与原告姜义根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姜义根及电瓶车乘坐人XXX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光华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姜义根和案外人XXX无责任。 二、2014年4月4日,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分别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8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已经生效。在上述生效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医疗项限额已经用尽,伤残赔偿项内剩余50,213.2元,二期营养费、护理费未作处理。 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四、为治疗本次伤情,原告又于2014年6月18日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6,706.85元。 五、被告保险公司为苏J0XX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8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事故各方予以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过错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彭光华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光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06.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900元。上述合理费用共计8,806.8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606.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义根护理费1,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义根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606.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霄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