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负责人王德湛。 委托代理人过继桦。 委托代理人顾越。 被告何良娇。 被告上海垒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良娇。 被告陈永平。 被告钟佳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负责人王德湛。
  委托代理人过继桦。
  委托代理人顾越。
  被告何良娇。
  被告上海垒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良娇。
  被告陈永平。
  被告钟佳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与被告何良娇、上海垒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博公司)、陈永平、钟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娇、垒博公司、陈永平、钟佳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上海卢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何良娇于2012年9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何良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初定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款,年还款利率为发放贷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30%,固定为7.8%。被告垒博公司同意为何良娇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陈永平、钟佳丽分别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区XXX号1_3层,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_3层(含地下建筑面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何良娇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5日向何良娇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何良娇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10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第21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何良娇提前归还贷款,被告垒博公司共同还款,提前处置陈永平、钟佳丽的抵押物,并从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何良娇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5日的积欠利息213,735.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垒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如何良娇、垒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处分陈永平、钟佳丽分别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区XXX号1_3层,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_3层(含地下建筑面积),并有权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则由何良娇、垒博公司继续清偿,直至贷款结清;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何良娇于2014年3月6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431.23元。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1、何良娇归还借款本金7,974,568.77元,支付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215,468.96元、逾期利息585,549.19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8,190,037.73元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40%计息);其余诉请不变。
  原告工行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何良娇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利息等合同内容的事实;2、《个人贷款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垒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同意抵押声明》,房产抵押登记证、产权证明,证明陈永平、钟佳丽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权;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事实;5、个人贷款情况表,证明何良娇还款情况及目前剩余的本金、利息等信息。
  补充证据:历史明细表,证明何良娇在开庭前有还款的事实以及目前最新的欠款本息情况。
  被告何良娇、垒博公司、陈永平、钟佳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何良娇、垒博公司、陈永平、钟佳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何良娇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何良娇,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陈永平,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十四条14.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其中J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条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4)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21.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该条A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陈永平、钟佳丽作为抵押人签字。
  2012年9月17日,垒博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载明:鉴于借款人何良娇已与贵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贷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本司就与借款人共同偿还以上贷款事宜向银行作出如下承诺:一、本司愿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二、本司进一步承诺,如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本司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三、本司确认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人,承担本承诺书所述还款义务,并不对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要求向银行提出任何抗辩。借款合同和本承诺书中的义务均构成本司直接的义务;其履行不受本司与借款人间争议的影响。四、本司同意,银行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本司进行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行使任何担保权益(特别是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偿。
  同日,陈永平、钟佳丽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载明:“本人作为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_3层、锦秋路XXX弄XXX区XXX号1_3层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同意将该房屋作为抵押与贵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项下的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本人在签署本声明之前,已详阅以上借款合同并同意所有条款。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约定事项导致贵行需处置以上抵押物时,本人愿意无条件予以配合。”
  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陈永平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抵押房产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区XXX号1_3层,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_3层(含地下建筑面积83.48平方米)两处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8,000,000元。
  截至2014年6月21日,何良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74,568.77元,利息215,468.96元、逾期利息585,549.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良娇、陈永平、钟佳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垒博公司,陈永平、钟佳丽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何良娇放款义务。何良娇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何良娇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垒博公司作为何良娇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理应按照《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的承诺对何良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陈永平、钟佳丽同意将名下房产为何良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永平为系争债务与原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确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清偿何良娇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然,陈永平、钟佳丽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何良娇、垒博公司进行追偿。
  何良娇、垒博公司、陈永平、钟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良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74,568.77元;
  二、被告何良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5,468.9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85,549.19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190,037.73元计算,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40%计息);
  三、被告上海垒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何良娇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若被告何良娇、上海垒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与被告陈永平、钟佳丽协议,以被告陈永平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区XXX号1_3层,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_3层(含地下建筑面积83.48平方米)的两处房产,在登记的债权数额人民币8,000,000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两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永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良娇、上海垒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陈永平、钟佳丽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何良娇、上海垒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2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79,089.10元,由被告何良娇、上海垒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陈永平、钟佳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