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吴斌。 委托代理人张鉴岗,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华。 被告费磊。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善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斌与被告吴华、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鉴岗,被告吴华,被告费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斌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华系兄弟关系,被告吴华与费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原告与吴华约定双方各出资一半以40万元总价购买本市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岛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二人的名下。但因当时吴华无法获得高额按揭贷款,遂由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6万元。另,二人各出资现金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共计14万元作为首付款。至此,吴华仅出资7万元,原告则出资33万元。吴华欠原告出资款13万元。后吴华与费磊结婚后生育一子,为孩子读书,二人欲购买新房,吴华遂与原告协商将长岛路房屋出售后平分款项。2009年4月原告与吴华将上述房屋出售,得款1,758,000元,该款中本应有一半归属于原告,但因吴华无法凑足购买新房的钱款,故请求原告将其应分得的售房款暂借给自己。后吴华一家三口用上述售房款购买了本市迎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迎勋北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三人名下。2009年6月26日,吴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吴华为购买迎勋北路的房屋向原告借款879,000元,加上购买时欠原告的按揭贷款13万元,共计1,009,000元借款,借期三年,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共计100,799.10元。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吴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9,000元及借款利息100,799.1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9,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借条出具情况系事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9,000元及借款利息100,799.10元,但对于逾期利息希望原告减免。 被告费磊辩称:自己从不知道原告与吴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长岛路的房屋系自己与吴华的婚房,购买该房屋时由于要申请按揭贷款,而原告在银行工作可以享受职工福利,故以原告的名义贷款26万元,产证登记在原告及吴华二人的名下。另,吴华在结婚前,名下尚有本市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万德路房屋)一套,当时由原告与吴华的父亲出面写过一份协议,约定长岛路房屋归吴华所有,万德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各方无债权债务争议。后吴华于2003年将万德路房屋出售后,将所得款交付原告,而在吴华在将长岛路房屋出售后所得款全部归自己所有时,吴斌亦无异议,至此二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债务纠纷。费磊认为,原告与吴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费磊也从未听说过二人之间形成过《借据》,不排除原告与吴华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日,原告、吴华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上海连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总价40万元购买本市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与吴华共同支付首付款14万元,并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向交通银行按揭贷款26万元,后原告于2004年还清上述贷款。2003年9月3日,吴华与费磊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原告、吴华作为卖方与案外人杜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长岛路房屋出售,得款共计1,758,000元全部交由吴华。同年5月23日,吴华与妻子费磊、儿子吴语非用上述售房款向案外人林建飞购得本市迎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其三人名下。 另查明:2009年6月26日,吴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本人急于购买一套位于黄浦区唐城公寓的二手房(迎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故与弟吴斌协商将两人的共有产权房,即连城(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出,并向吴斌暂借其应得款项879,000元,以及购连城时吴斌贷款中的130,000元,并承诺在今后三年中归还本金XXXXXXX元及这三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100799.1元)。总共合计金额为壹佰壹拾万零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壹角。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吴华2009.6.26”。原告称上述利息100,799.1元系以本金1,0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33%计算三年时间得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发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补发入帐证明书、工商银行转帐凭条、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流水明细若干、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费磊申请对《借据》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C-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限于检材的特殊性,署期为‘2009、6、26’,借款人为‘吴华’的《借据》的墨迹的形成时间难以提供鉴定意见。”原、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时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吴华在共同购买长岛路房屋时,由原告个人按揭贷款26万元,吴华未支付贷款;后双方在出售二人共有的该套房屋时,售房款1,758,000元全部交由吴华,原告未取得任何售房款。原告与吴华在2009年6月26日对购买长岛路房屋过程中吴华所欠原告的贷款13万元,以及出售该房屋时本应由原告分得一半、但由被告暂借的售房款879,000元进行确认,并由吴华出具《借据》载明上述借款经过,该《借据》应视作吴华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自吴华出具《借据》之日起发生效力。至于费磊所称长岛路房屋与原告无关,《借据》系原告与吴华后来恶意串通所形成,本院认为,虽然《借据》形成于2009年,但原告与吴华购买长岛路房屋发生在吴华与费磊结婚之前,该房屋系吴华与原告共有的财产,其中属于吴华的份额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吴华在婚后对于其婚前财产的处分与费磊无关,吴华与原告有权基于二人对房屋的共同所有权对房屋处分后的利益分配做出自由约定。上述房屋出售后,所得款全部用于吴华、费磊、吴语非一家三口购买迎勋北路的房屋,可认定应属于原告的一半售房款由吴华所借,用作吴华与费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之需,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吴华与费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关于吴华在购买长岛路房屋时欠原告的按揭贷款13万元,该款发生在吴华与费磊结婚之前,应作为吴华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一节,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100,799.1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另,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尚属合理,本院对于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 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987元; 二、被告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斌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华、费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款人民币87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7,812.1元; 四、被告吴华、费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斌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87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吴华、费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华、费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