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王华栋。 委托代理人王毅。 被告唐峰。 原告王华栋与被告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栋之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栋诉称,其与被告唐峰系朋友,2008年9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一次性借款2.5万元,其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也未归还,2010年8月,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8月归还。被告逾期依旧未归还,其多次催讨未果。 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唐峰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华栋人民币二万伍仟元正,特留条为证,于2011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华栋借款人民币2.5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唐峰负担。 被告唐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华栋。 委托代理人王毅。 被告唐峰。 原告王华栋与被告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栋之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栋诉称,其与被告唐峰系朋友,2008年9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一次性借款2.5万元,其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也未归还,2010年8月,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8月归还。被告逾期依旧未归还,其多次催讨未果。 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唐峰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华栋人民币二万伍仟元正,特留条为证,于2011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华栋借款人民币2.5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唐峰负担。 被告唐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朱子银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夏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