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791号 原告奚德林。 委托代理人谈云祥,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加林。 委托代理人蒋国强。 原告奚德林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德林的委托代理人谈云祥,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德林起诉称:2013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的驾驶员吴刚毅驾驶牌号沪B7XXXX的大客车行驶至松江区长兴路进张泾路东100米时,由于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手术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伴移位。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及护理各4个月。被告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责,其系被告雇员,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45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9,890.90元。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乘坐车辆有不当行为,对导致其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4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考虑原告的不当乘车行为,减免10%;鉴定费1,800元认可;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方驾驶员吴刚毅驾驶车牌号码为沪B7XXXX的大型汽车行驶至松江区长兴路进张泾路东1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乘坐该事故车辆的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方的驾驶员吴刚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奚德林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6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高血压,糖尿病。治疗事故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217.95元、护理费950元(19天),购买步行器支出245元。 2013年12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1月8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4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奚德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又查明,被告系车牌号码为沪B7XXXX大型汽车的所有人,吴刚毅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步行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的驾驶员已经在事发后确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1、伙食费380元、鉴定费1,8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7,214.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是为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而给予受害人适当营养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四个月,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四个月扣除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护理费4,04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4,99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情况,原告主张43,8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245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酌情认可50元。9、衣物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酌情认可100元。10、律师费,系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德林96,230.9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8.50元,由原告奚德林负担4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