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胡某。 被告王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年龄差距较大且婚前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形下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被告甚至动手打了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结婚十几年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今年6月,其确实动手打了原告,但是事后非常后悔,并表示会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在同一家单位共事而自行相识,1997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0年10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王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未予以及时沟通,加之原、被告间缺乏信任,致夫妻关系出现一定隔阂。2014年6月,被告因猜忌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遂于同年7月涉讼。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结婚证、某岸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未予以及时沟通,加之原、被告间缺乏信任,致夫妻关系出现一定隔阂。2014年6月,被告因猜忌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此行为虽系偶发性行为,未至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然而此行为的发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夫妻感情。考虑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为融洽,也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加之被告当庭保证不会再发生类似事件,态度较为诚恳;再则,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亦有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暂不支持。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彼此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同时,被告要牢记身为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凡事加强沟通,确保类似事件不再发生。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