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467号 原告金乙。 被告严某。 法定代理人陆甲。 原告金乙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乙、被告严某的法定代理人陆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生育一女金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且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至法院离婚,经父母劝阻后撤诉,2002年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但未获支持。原告多年来一直忍让,近两年来,原、被告争吵加剧,胡乱猜疑,现原、被告分房居住。另,被告严某在婚前就患XX症,婚前婚后一直隐瞒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决意离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严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生育一女金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且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至法院后撤诉,2002年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9年被告严某被确定为精神XXX残疾人员,监护人为其母亲陆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儿金甲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存单、委托建房及收据、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病史、(2001)奉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书、(2002)奉民一民(民)初字8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法定代理人陆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某的残疾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数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严某患XX疾病,但多年来均有药物得以控制,原告作为被告的家人,在生活中更应该悉心照顾,相互扶持。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乙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