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493号 原告李四清。 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安平。 原告李四清与被告潘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安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清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1,22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29.90元并支付以111,229.9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李四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29.90元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潘安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潘安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四清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安平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四清货款111,229.90元并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被告潘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