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74号 原告顾侯泉、男,194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竖南村复兴366号。 原告顾百言。 原告顾周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保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候泉、顾百言、顾周伟诉被告杨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家、被告杨保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候泉、顾百言、顾周伟诉称,顾候泉、顾百言、顾周伟系蒋品香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杨保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团城公路里程碑9公里200米附近处撞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该路的蒋品香,造成车辆损坏、蒋品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杨保国驾车逃逸。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保国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216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30,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杨保国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户籍资料、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杨保国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及原告经济损失均无异议,现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杨保国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230,496元并无异议,同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依法处理。现愿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但被告杨保国系驾车逃逸,保留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候泉系蒋品香丈夫,原告顾百言、顾周伟系蒋品香儿子。2014年6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杨保国驾驶牌号为皖NE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团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9公里200米附近处,撞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该路的蒋品香,造成车辆损坏、蒋品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杨保国驾车逃逸,于次月15日被抓获。7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品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保国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保国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杨保国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被告杨保国对此也无异议,依法也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当事人认可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候泉、顾百言、顾周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110,000元。 二、被告杨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候泉、顾百言、顾周伟死亡赔偿金170,496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500元计202,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92元,由被告杨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学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