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永美。 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迎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会萍。 委托代理人陈国梁。 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6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价,并于同年8月20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此外,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2014年9月15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磊、金迎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梁、于荣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始,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本区泖港镇浦江源新家园农业生态示范区全部户外建设工程,整个工程分若干个项目,双方先后签订涉及49个项目的几十份合同。期间,原告实施了挖机台班工程,并经被告验收。然,被告仅支付了其他项目的部分工程款,争讼合同的工程款43,200元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其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虽向其承接了可分为49个项目的工程,但双方未对整个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次,现其已累计支付原告价款近9,000,000元,上述价款是滚动支付的,未针对任一项目。再次,原告现仅选取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中27个项目分26起案件向其主张权利是断章取义。最后,2013年12月,双方曾签署会议纪要,明确应付的工程款需经审价。若审价确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与其已付全部价款有差额的,则其愿意承担清偿不足部分债务的责任。现原告拒绝提供资料配合其进行审价,故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现场施工签证单,确认了原告为被告履行挖机台班工程的工程量。此外,被告确认涉案项目在世博会前已竣工并使用,以及存在补签合同或协议书的事实。 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等签署会商纪要一份。该纪要载明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施工单位提供资料不齐全;2、缺少竣工图,按……,由施工单位补充材料;3、……,要支付工程款必须经过审计;4、……,审计工作抓紧办理等。同月20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务必于同月23日前提交工程审价资料,逾期视为原告拒绝等。同月26日,被告又致函原告称,……,其多次要求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但原告拒绝配合;经其单方抽样检测,核减率达49.41%;务必于5日内进行说明,并提交解决方案等。此后,原告随即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挖机台班工程项目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为43,200元且未付,以及合同、付款凭证与发票一一对应,并为此提供了仅有其盖章的工程概况与打印的没有签字或盖章的其认为系由被告提供给其的结算表各1份,18张付款凭证、34张发票、22份合同以及验证单,与由其自行整理的表格等,并申请原在被告处工作的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工程概况、结算表、自行整理的表格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认可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合同和验证单的真实性,但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一一对应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关于对应的事实,提供了1份付款申请书、2份记账凭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反驳意见,并认为被告应提供全部申请书及记账凭证,以及帐是做在“应付款上还是成本上”的凭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机台班工程项目进行工程审价。为此,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按“现场施工签证单”内容计算造价为30,978元。在本院指定期间,原、被告对上述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原、被告之间就位于本区泖港镇浦江源的户外49个项目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书。其中,22个项目共签订22份书面合同或协议书,原告认为,双方已对该22个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按原告提供而被告否认的结算表中载明的数据计算,上述22个项目共涉及的工程款为5,974,812元。此22个项目就价款结算的约定主要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1、未约定工程造价数额并明确按实际验收工程量,以定额下浮一定比例结算或按定额结算或按固定单价结算的,涉及15个项目,其中1个项目已就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价款为9,750元(涉及协议书中的工程名称为加拿大别墅西马路旁),1个项目已全部进行结算,价款为147,238.20元(涉及零星工程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园区排水系统),按原告自行整理的表格其已主动取整为147,238元;2、按被告提供图纸包干的,涉及1个项目,约定价款为130,000元;3、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与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一致,但同时又载明按定额下浮的或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或按固定单价结算的,涉及6个项目。 而另27个项目共签订26份书面合同或协议书,其中1个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现原告将该27个项目拆分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26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1起案件〔(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7号〕涉及2份书面合同、1起案件〔(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41号〕涉及未签订书面合同。此26起案件就价款结算的约定主要可分为如下四种情况:1、按实际验收工程量,以定额下浮一定比例结算的,涉及2起案件;2、约定了工程造价数额,同时又载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或按定额下浮的,涉及2起案件;3、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与合同(或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数额一致,同时又载明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或按定额下浮或按固定单价结算的,涉及21起案件;4、无合同约定的,涉及1起案件。 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分18次向原告共计支付8,989,34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累计金额为8,989,344元的34张发票,但上述付款凭证及发票均未载明所针对的具体工程项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时对前述与本案一起分案诉讼的另外25起案件所涉项目,委托前述鉴定单位进行工程审价。鉴定单位据此出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共2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按该26份鉴定意见书,以“现场施工签证单”或“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现场经济联系单”等内容计算造价,累计为7,130,123元。 此外,就原、被告之间49个项目如何诉讼问题,本院对原告多次释明。主要内容如下:1、将49个项目合并在1个案件中一并诉讼;2、若坚持分案诉讼,则应将49个项目一并分案诉讼,而不是仅诉其中部分;3、若坚持分案诉讼,而又仅提起部分诉讼,则若因涉及已付款与项目难以对应,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然,原告仍坚持分案诉讼且坚持仅诉前述27个项目涉及的26起案件。 以上事实,由现场施工签证单、会商纪要、催告函、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项目应付工程价款是多少;2、双方是否已对49个项目进行全部结算;3、49个项目与已付价款之间是否存在一一对应的特定指向关系。 就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署的现场施工签证单仅确认了已施工的工程量,未对计价标准或方法作出约定,故应按相关规定结算价款。结合在本院指定期间,原、被告均未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按本院通知内容应视为均认可鉴定意见的事实。故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的计算造价。 就争议焦点2,根据查明事实:⑴、就未诉22个项目价款的结算问题,既有约定按图包干的,又有约定按实结算等情形。即便忽略包干部分工程量的增减(实际主要是减项,因为原告未主张增项),约定按实结算的项目则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确定工程价款,若协商不成的,则应通过裁判途径解决。现除了其中1个项目部分工程有明确的结算价款、1个项目有明确的结算价款外,其余均仅是工程量的确认。上述包干及已结算价款总计为286,988元。原告关于该22个项目已经双方结算的意见,因其余项目均无被告人员签名或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⑵、就26起案件27个项目价款结算问题,同样存在上述类似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⑶、就整个49个项目而言,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与合同(或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数额相一致的,就有27个项目(其中6个项目未诉、21个项目已诉)。而该27个项目,又同时约定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或按定额下浮或按固定单价结算。这么多的一致项目,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与实际履行的工程量总有一定变化或稍有变化的常态相悖。即使考虑合同或协议书事后补签的情形,根据合同或协议书约定内容,亦应对最终确认的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然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该类型项目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已对全部49个项目尤其是未诉的22个项目已全部结算的主张。 就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存在项目与付款凭证、发票对应关系,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按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其所提供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具体理由如下:⑴、原告提供的最核心的证据是其认为由被告提供给其的结算表以及其自行制作的表格。然,仅以前述27个项目应付工程款数额与合同(或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数额相一致的价款结算部分的裁判理由,就足以否定该结算表中载明的应付部分工程款的准确性。⑵、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未经被告同意更是不得作为认定项目与已付款相对应的依据。⑶、证人所作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难以采信。⑷、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付款的凭证以及已开具的发票均未载明是针对的哪一个具体工程项目而付款或开票的。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现总的已付款达8,989,344元,大于26份鉴定意见书中以“现场施工签证单”或“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现场经济联系单”等内容计算的累计造价7,130,123元。而且,即便将27个项目中最先1个项目之前已付的价款924,132元全部扣除,再扣除22个项目中的包干价项目(暂不考虑工程量的减少)以及已结算部分价款286,988元,尚有已付款的余额为648,101元(8,989,344元-7,130,123元-924,132元-286,988元)。鉴于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分案诉且诉部分,故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诉的合并,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诉讼难度及成本支出;另一方面亦可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1,940元,由原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已付),被告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惠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梅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