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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少民初字第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虹少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孟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
(2014)虹少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孟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孟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至今都没能见到女儿。现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一次,方式为每月1日的上午9时30分被告将女儿孟乙送至本市地铁3号线中潭路站4号口处交给原告,次日下午5时由原告将女儿送至该地铁站口交给被告。另外,原告要求每年让女儿至原告处居住一周。
  被告辩称,因女儿有智力缺陷,遇到陌生人或陌生环境会闹情绪,而原告多年未尽母亲的义务,女儿对原告已陌生,原告行使探望权让女儿脱离其已熟悉的环境,女儿会出现情绪问题,故只同意原告至被告处探望女儿,不同意原告将孩子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1月8日生育一女名孟乙。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孟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7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张某某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各探望女儿孟乙一次,探望的时间为每周上午9时,原告张某某至被告孟甲住所上海市沽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接走孟乙,并于当日下午5时送回上述住所。后因孟乙需上幼儿园、小学、进行康复训练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探望女儿的方式未能进行沟通而未果。原告为行使探望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让其探望女儿。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虹口区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颁发的康复爱心卡、上海市虹口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孟乙系XXX残疾。
  上述事实,由相关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探望女儿孟乙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到本案所涉孩子在上小学,年龄尚幼,且系智障儿童,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状态,故原告探望女儿的次数、时间和方式,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依法予以酌定。同时,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也应该考虑到母亲对于孩子成长的重要性,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而影响孩子享受母爱的权利。另外,原告与女儿已经有多年没有接触,已影响母女感情的交流,因而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探望女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某每月探望女儿孟乙二次,探望方式为:原告张某某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孟甲住处接走孟乙,再由原告张某某于当日下午17时前将孟乙送回至被告住处;被告孟甲应协助原告张某某行使该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潇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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