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立民,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疑难,2014年4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江立民,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恶化。在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看到被告手机中有暧昧短信,同年5月,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离婚,还对原告拳脚相加,之后,又多次与原告找茬吵架,并伴有家庭暴力,让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近几年,由于原告的原因,特别是双方对如何处理好与儿子的关系意见不一,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确实没有夫妻感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日生育儿子李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后,因被告与原告及儿子发生纠纷后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地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1、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6.56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李甲及原、被告之子李乙。目前该房由原告及原、被告之子李乙居住。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230万元; 2、松江区江学路558弄9-16号地下1层车库地下1层车位42室,建筑面积45.13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李甲及原、被告之子李乙。目前该车库由原告及原、被告之子李乙使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车库现有价值为20万元; 3、松江区文宇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304.07平方米,该房目前在房产登记处仅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李甲。目前该房由被告经办出租他人。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450万元。购买该房时被告向交通银行松江支行贷款,贷款余额为160万元; 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XXX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207.17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甲,目前该房空关。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110万元; 5、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19幢5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甲。目前该房由被告经办出租他人使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40万元; 6、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新村XXX号楼4单元601室,建筑面积60.29平方米,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杨某某。目前该房由被告经办出租他人使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30万元; 7、河南省洛阳市恒大绿洲77号楼2单元18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由被告李甲于2012年5月5日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目前该房由被告父母居住。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55万元; 8、被告在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持有北玻股份XXXXXXX股,目前该股份限售; 9、被告在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持有北玻股份,在2012年8月30日卖出425,189股,成交金额为2,090,406.58元;2014年1月8日至2月20日卖出425,189股,成交金额2,562,279.75元。二次解禁,被告卖出北玻股份的成交金额为4,652,740.3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计930,548.06元,实际取得3,722,192.26元。被告取得上述股票转让款后用于借给其姐姐5万元、其姐姐公司200多万元,其余款项未能陈述合理的去向,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被告处有股票转让款3,722,192.26元、对借给被告姐姐及被告姐姐公司的款项不再作为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双方对投资张学锋核桃园的15万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汇给李永林25万元的汇款凭证,被告认为李永林已经归还过,且与证据相符,故该债权已经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被告汇给汪培志的40万元汇款凭证,被告认为汪培志的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归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该债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登记簿、房产档案信息查询、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单、证券公司汇总对账单、汇款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几年,由于双方在处理出现的家庭矛盾上方式方法不当,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互相不信任,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都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共同财产分割情况:1、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6.56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李甲及原、被告之子李乙。其中二分之一归原、被告所有,另外的二分之一归李乙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230万元。鉴于目前该房由原告及原、被告之子李乙居住,该房屋中属于原、被告所有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7.5万元; 2、松江区江学路558弄9-16号地下1层车库地下1层车位42室,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李甲及原、被告之子李乙。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车库现有价值为20万元。鉴于目前该车库由原告及原、被告之子李乙使用,该车库中属于原、被告所有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 3、松江区文宇路XXX弄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04.07平方米,目前该房尚未产权登记,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李甲。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450万元,目前贷款余额160万元,该房屋现在由被告实际使用,因此,该房屋的合同权益归被告享有,被告补偿原告145万元; 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XXX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207.17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甲。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110万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5万元; 5、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19幢5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甲。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40万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 6、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新村XXX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29平方米,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杨某某。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30万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 7、河南省洛阳市恒大绿洲77号楼2单元18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由被告李甲于2012年5月5日与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房现有价值为55万元,由于该房屋目前由被告父母居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7.5万元; 8、被告在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持有北玻股份XXXXXXX股,该股份系婚后取得,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股份目前限售,故本案无法分割。待该股份取得权益后或可以分割后另行处理; 9、被告在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持有北玻股份,在2012年8月30日卖出425,189股,成交金额为2,090,406.58元;2014年1月8日至2月20日卖出425,189股,成交金额2,562,279.75元。二次解禁,被告卖出北玻股份的成交金额为4,652,740.3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计930,548.06元,被告实际取得3,722,192.26元。被告取得上述股票转让款后的资金去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陈述上述款项的去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认定在被告处有3,722,192.2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二分之一计1,861,096.13元; 10、债权:被告借给其姐姐及其姐姐公司的款项,由于被告的股票转让款已经计算,该债权归被告所有,但不再给付原告补偿款。双方确认的投资张学锋核桃园15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汇给李永林的25万元,被告称已经归还,且与有关证据相符,不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汇给汪培志的40万元,被告称该款项对方已经归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投资张学锋核桃园的15万元及借给汪培志的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7.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XXX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19幢5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新村XXX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和松江区江学路558弄9-16号地下1层车库地下1层车位42室车位中属于原、被告所有部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李甲上述房屋的折价款152.5万元; 三、松江区文宇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权益及河南省洛阳市恒大绿洲77号楼2单元1802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权益由被告李甲享有; 被告李甲给付原告杨某某本项的房屋折价款172.5万元; 四、被告李甲给付原告杨某某股票转让款1,861,096.13元; 五、借给被告之姐及被告之姐公司的款项归被告李甲所有。汇给汪培志的40万元、投资张学锋的15万元归被告李甲所有,被告李甲给付原告杨某某27.5万元; 六、因购买松江区文宇路XXX弄XXX号房屋向交通银行的贷款由被告李甲归还;被告出借或在外投资归被告李甲所有; 七、上述二至五项折抵后,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336,096元; 八、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150元(已付200元,余款2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李甲负担3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