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28号 原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荣。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晨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晨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晨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所有的沪BDXXXX车辆经本市延安东路、成都路口东1米处,与被告钱晨洁驾驶的浙AE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晨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伤者纠纷已解决,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900元;2、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晨洁承担。 被告钱晨洁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答辩状中表示,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修理费,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所有的沪BDXXXX车辆经本市延安东路、成都路口东1米处,与被告钱晨洁驾驶的浙AE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钱晨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予以估损,合计人民币8,900元。之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8,9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浙AE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钱晨洁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钱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由于被告钱晨洁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不足的款项由被告钱晨洁赔偿。鉴于原告在事故后已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费用,故修车费人民币8,900元,理应获得赔偿,至于律师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钱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900元; 三、原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钱晨洁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原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元,被告钱晨洁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