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53号 原告李国平。 委托代理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俊杰。 委托代理人王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贺永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平诉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贺永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之委托代理人徐倍歆、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贺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平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沪A5XXXX车辆沿京沪高速无锡方向行驶转入常合高速匝道内,被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B0XXXX货车追尾,后与被告贺永来驾驶的苏A8XXXX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各方均无责,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后原告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及左肩部交通伤,致双侧10根肋骨骨折,并后遗症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一期酌情给予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0日、营养15日。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由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判决后,原告又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陆续发生后续医疗费用,亦理应由被告赔偿,现要求判令: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67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及不属于部分由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贺永来各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贺永来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外各承担30%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自费部分不认可,门诊费用因无病历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在上一案中已经用完,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32.14元。交通费总共认可100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答辩状中表示,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在上一案中已经用完,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32.14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沪A5XXXX车辆沿京沪高速无锡方向行驶转入常合高速匝道内,与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B0XXXX货车、被告贺永来驾驶的苏A8XXXX车辆先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各方均无责,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后原告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及左肩部交通伤,致双侧10根肋骨骨折,并后遗症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一期酌情给予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0日、营养15日。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就其已经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2月依法作出了(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判决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予赔偿。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原告为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5月29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发生后续医疗费10,671.82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各被告据此赔偿了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现原告因取内固定治疗,又发生后续医疗费用,系必要费用,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在上一案中已经用完,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贺永来各按30%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平交通费人民币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平交通费人民币50元; 三、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平医疗费人民币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元; 四、被告贺永来赔偿原告李国平医疗费人民币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元,由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贺永来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李国平负担人民币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