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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63号 原告吴强。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原告吴强诉被告施亮、被告中国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63号
  原告吴强。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原告吴强诉被告施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之委托代理人吴海寅、被告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强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施亮驾驶豫P6XXXX车辆在本市重庆南路、淮海中路与原告妻子朱剑慧驾驶的原告所有沪E5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双方签订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施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施亮定损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5日将车辆送至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定损价人民币6,5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上述费用,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施亮承担。
  被告施亮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前往自己的保险公司定损并对车辆进行修理,由此造成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修理费应按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人民币5,800元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施亮驾驶豫P6XXXX车辆在本市重庆南路、淮海中路与原告所有的沪E5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当日,双方填写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6,5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施亮履行赔偿责任,未果,现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豫P6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照片,被告施亮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照片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共同填写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明确了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施亮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不足的款项由被告施亮赔偿。鉴于原告在事故后已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费用,故修车费人民币6,500元,理应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被告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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