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93号 原告钱根生。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鸢飞。 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根生诉被告傅鸢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根生之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傅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根生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傅鸢飞驾驶沪NHXXXX车辆在本市中山南路、白渡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鸢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构成XXX伤残;外伤性肝破裂构成XXX伤残;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构成XXX伤残;右桡骨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构成XXX伤残;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5,2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辅助器具费126元;4、住院用品费83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333,26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8、误工费24,500元;9、护理费7,280元;10、营养费4,800元;11、交通费500元;12、衣物损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由被告傅鸢飞赔偿80%,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傅鸢飞赔偿。被告傅鸢飞垫付的费用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 被告傅鸢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此外,被告垫付的1,000元及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181,000元的20%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傅鸢飞驾驶牌号为沪NHXXXX车辆在本市中山南路、白渡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气胸,行脾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傅鸢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4月1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已手术行脾脏切除)构成XXX伤残;外伤性肝破裂(已手术行肝修补)构成XXX伤残;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已行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右桡骨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已行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为沪NHXX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15,242.27元,被告傅鸢飞垫付1,000元并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181,000元,被告傅鸢飞要求其中自费用药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42,617.59元不予承担;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压缩带单据,金额126元;2、日常用品费单据,金额83元;3、营业执照、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系上海开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担任泥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发生事故后受伤,请事假在家休养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停发工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飞虹路XXX弄XXX号,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同时在该情况说明中写明原告居住在上述地址,并续签了临时居住证),要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律师费单据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提供嘉兴路街道办事处说明(内容为原告租借在飞虹路XXX弄XXX号,具体居住时间以派出所居住信息为准),提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压缩带单据、日常用品费单据、营业执照、职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傅鸢飞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车辆定损报告、报告明细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嘉兴路街道办事处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傅鸢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由被告傅鸢飞赔偿8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双方对数额并无异议,根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均为原告治疗事故损伤所花用,本院依法确认为115,2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数额并无异议,计540元;3、辅助器具费,原告骨折损伤使用压缩带辅助治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计126元;4、住院用品费,酌情支持计50元,由被告傅鸢飞赔偿80%计40元;5、鉴定费,按票面金额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计1,4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已摆脱了以耕地作为收入来源的生活方式,故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年龄、多个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计333,26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酌情判定计1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按其从事的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0,455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8个月核算,计26,970元;9、营养费、护理费,均按40元/天结合鉴定期限计算120天计4,8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500元;8、衣物损,酌情核定200元;10、律师费,由被告傅鸢飞赔偿计3,000元。至于被告傅鸢飞垫付的1,000元及自身车辆修理费181,000元的20%计36,2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一并处理。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费用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傅鸢飞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及自身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2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根生人民币306,437元; 三、被告傅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根生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59元,由原告钱根生负担人民币365元,被告傅鸢飞负担人民币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