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23号 原告张若雯。 委托代理人徐翔,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龙。 委托代理人盛宇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奕琪。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若雯诉被告曾建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翔,被告曾建龙之委托代理人盛宇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若雯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曾建龙驾驶浙C9XXXX车辆在本市西藏南路、安澜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建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51.50元;2、交通费329元;3、误工费39,900元;4、营养费2,400元;5、护理费600元;6、鉴定费1,000元;7、律师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曾建龙赔偿。 被告曾建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曾建龙驾驶牌号为浙C9XXXX车辆在本市西藏南路、安澜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第九人民院急诊治疗,诊断为L1右侧横突骨折,11月1日至中山医院门诊治疗时,向医生陈述有尿失禁情况,后原告至该院泌尿科及心理科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建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4年3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15日。原告鉴定费支付1,0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涉案浙C9X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医疗费单据,金额2,051.50元,两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就诊泌尿科、心理科支付的医疗费940.50元与本案无关,要求予以扣除;2、出租车费单据,金额329元;3、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大致内容为原告是上海公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月薪3,5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300元,移动通讯费200元,绩效工资1,400元,因事故受伤休养7个月,期间误工损失39,900元)、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表;4、律师费单据,金额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表、律师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建龙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建龙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且病历记载原告在外科就诊时,即向医生陈述有尿失禁,原告至泌尿科治疗及进行事故心理疏导,符合常理,支付的医疗费理应获得赔偿,本院确认为2,051.50元;2、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3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具体的收入减少证据,仅证明其每月存在3,5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4个月核算为14,000元;4、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60天、15天为1,800元、600元;5、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1,000元;6、律师费,可酌情予以准许,计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计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若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20,751.50元; 二、被告曾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若雯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9.50元,由原告张若雯负担人民币372.50元,被告曾建龙负担人民币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