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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50号 原告上海新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兴。 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迅燕。 原告上海新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房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50号
  原告上海新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兴。
  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迅燕。
  原告上海新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种畜场西首区域内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万元,先付后用,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却继续占用该房屋,并无偿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并支付使用费,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返还房屋给原告;2、被告支付使用费(以80,000元/年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种畜场西首区域内的厂房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8万元,租金实行先支付后使用,全年分2次支付,即每年1月底前支付4万元,每年7月底前支付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发送告知书给被告,载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到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现已明确2013年1月1日之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现告知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无条件清理搬出该房屋内的一切设备,把租赁房按原状归还原告,如逾期不搬出,原告将采取法律措施,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现被告仍未归还房屋并未支付使用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可予准许。关于2013年1月1日之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以双方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80,000元/年为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种畜场西首区域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新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费(以80,000元/年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鑫盛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惠 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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