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823号 原告李成菊,女,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王英忠,女,194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唐开明,男,199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李成菊(系原告唐开明母亲),住同原告唐开明。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博文,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飞,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云驰,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学桓,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叶新兴(系被告黄学桓姑父),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上海闽台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巍,男,上海闽台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琪,男,上海闽台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李成菊、王英忠、唐开明与被告薛博文、刘飞、黄学桓、上海闽台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被告薛博文、被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驰、被告黄学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兴、被告闽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菊、王英忠、唐开明共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刘飞、黄学桓与唐军书(本案死者)一同至被告薛博文位于泗泾镇泾东一村××号×××室的住处喝酒。当晚由被告刘飞将唐军书送至唐军书位于泗泾镇国际食品城×区的店铺内并留置其一人昏睡在内。第二天在唐军书的大哥上门呼叫时,发现唐军书已经死亡。根据尸检报告以及当晚监控录像可以判断,唐军书当晚酒后独自昏睡在屋内,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最终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薛博文、刘飞、黄学桓与唐军书共同喝酒并使其处于醉酒昏睡之危险状态,并未尽到提醒阻止其酗酒的义务。之后将醉酒昏睡的唐军书独自留置于无人之所而未通知家属或送往医院,也未尽到附随的照料看护义务。因此唐军书的死亡,被告薛博文、刘飞、黄学桓有不可推卸之责。被告闽台公司作为食品城商铺的管理者,应当对辖区店铺禁止居住的规定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但因其不作为导致了唐军书死在了食品城店铺之内,未尽安全保障之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薛博文、刘飞、黄学桓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5,03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46元(子:28,155元/年×3年=84,465元、母:28,155元/年/人×15年÷4人=105,581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3,000元,共计1,163,282元的30%,计348,984元;二、被告闽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5,03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46元(子:28,155元/年×3年=84,465元、母:28,155元/年/人×15年÷4人=105,581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3,000元,共计1,163,282元的30%,计348,984元。 被告薛博文辩称:1、唐军书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四人从2014年5月9日晚20时至22时30分,慢叙慢饮,没有酗酒、灌酒行为。结束后由被告刘飞陪同上出租车,离开时唐军书神智清醒,无任何不妥现象;2、唐军书从被告薛博文处离开之后,又去了娱乐场所,也说明当时其神智清醒;3、法医鉴定唐军书死亡时间为凌晨0时至5时,死亡地点为自己住处,家属照顾不周,对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薛博文没有稳定收入,儿子年幼,妻子无工作。本次事故已垫付2,000元,再无能力负担。综上,被告薛博文对本案不负法律及道德上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飞辩称:作为唐军书生前好友,对唐军书的死亡感到悲痛,对唐军书的亲属表示同情。从证据角度看,至今唐军书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如果唐军书的死亡与饮酒无关,则被告刘飞没有责任。如果有证据表明与饮酒有关,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能喝多少酒是明知的,几位被告都没有对其劝说和灌酒,那天也没有喝超过他的酒量。因为被告刘飞与他住的近,每次都是他送唐军书回家。当天被告刘飞也喝了酒,有点晕乎。还陪唐军书到浴场去,没有醒酒后,还送他回家,并在床边放了水。当被告刘飞离开的时候,唐军书也没有处于昏睡的状态,也没有不适的情况,还征得了唐军书的同意,所以被告刘飞不可能通知家属和打120急救电话。综上,被告刘飞没有责任,但愿意从道义上作出补偿。 被告黄学桓辩称: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黄学桓应被告薛博文的邀请到其住处小酌,傍晚7时30分,被告黄学桓、妻子和孩子到达,当时只有被告薛博文妻子在。当晚20时左右,其他人到达,五个人吃饭聊天。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刘飞和唐军书一起打的回去,被告黄学桓也自行回家了。第二天听说唐军书死亡。作为被告和死者的朋友深表悲痛和惋惜,但是这件事情和被告黄学桓无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晚餐结束后,唐军书回去后又做过什么,怎么死亡,因何而死,被告黄学桓也不知情。原告称的未尽到提醒义务是夸大其词,那晚五个人喝酒二瓶,一瓶红酒、一瓶白酒,唐军书酒量很好,不可能达到醉酒状态。结束后,唐军书和被告刘飞还一起去了浴场洗澡。被告刘飞还把唐军书扶回家。唐军书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对于自己饮酒的风险应该明知。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闽台公司辩称:对于唐军书的死亡,被告闽台公司无任何法定和约定义务,更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二项诉请。理由:1、我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仅限于市场的公共事务,包括协助政府对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开展工作。对于批发市场而言,对交易行为提供服务,对个人行为则无义务管理;2、唐军书死亡发生在商铺内,根据租赁合同,唐军书的行为属于可解约的重大违约行为。被告闽台公司传达了限期整改告知书,含住宿行为,唐军书已经签收。唐军书不是因为消防等管理范围之内的原因死亡,不属于被告闽台公司管理范围;3、唐军书家属也有责任,其本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过错在其本身,被告闽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责任;4、唐军书死于租赁房屋内,对财产价值产生影响,被告闽台公司暂未提出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刘飞、黄学桓及受害人唐军书等应被告薛博文的邀请到其位于松江区洞泾镇泾东一村××号×××室的住处小酌,席间五人共同饮酒,其中红酒一瓶、白酒一瓶,自当晚20时左右起至22时30分左右结束。被告刘飞和唐军书一起打的,当刘飞将唐军书送至其位于松江区泗泾镇国际食品城×区××号的店铺内时,唐军书不愿回,两人又去了附近九干路保利华宾馆旁浴场洗澡。刚到浴场,被告刘飞发现唐军书在浴场内处于昏睡状态,遂和食品城的一小工将唐军书送回其在国际食品城×区××号的店铺内。第二天早上,在唐军书的大哥上门呼叫时,发现唐军书在店内的床上已死亡。 另查明,原告李成菊系受害人唐军书的配偶,原告王英忠系唐军书的母亲,原告唐开明系唐军书的儿子。唐军书父亲已经于2012年2月病故。户籍所在地均系安徽省霍邱县,系家庭户。 又查明,被告闽台公司系上海国际食品城商铺的出租经营管理单位。被告闽台公司与唐军书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上海国际食品城进场经营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闽台公司将食品城××区××号商铺(事发商铺)出租给唐军书,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还查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唐军书的心血经BZO和BAR的单抗免疫板测试均呈阴性;唐军书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6mg/mL。 审理中,被告薛博文陈述同意从道义上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刘飞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被告黄学桓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闽台公司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 以上事实,由证明、上海国际食品城进场经营租赁合同、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众人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参与人应对其他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使共同饮酒人陷入不安全境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唐军书死亡原因?二、被告对唐军书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唐军书死亡原因不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情况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6mg/mL,在浴场内已处于昏睡状态,结合被告刘飞护送受害人唐军书回商铺内的视频资料,显示其已根本无法自行站立,可见其已经醉酒。被告刘飞在安顿好受害人唐军书睡觉后才离开商铺,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有外力作用导致唐军书的死亡,故本院认定唐军书更符合醉酒意外身亡的状况。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有故意劝酒、导致唐军书身体伤害的主观故意,唐军书作为正常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的酒量,能够分辨及控制自己的行为,对饮酒后自身安全负有完全的注意义务。三被告薛博文、刘飞、黄学桓与唐军书共同饮酒,根据被告提供的路边监控录像显示,受害人唐军书在结束饮酒并离开被告薛博文家里时,能自行自然行走,未见有醉酒或其他不适的状况,故被告薛博文、刘飞、黄学桓均无法预料受害人嗣后出现的状况。尚且,被告刘飞又陪同受害人回到其住处,在发现唐军书执意去浴场后的昏睡状态情况下,没有自行离开,又及时将受害人护送回到其住处并安顿其入睡,承担了合理的照顾、注意、陪护义务,体现了朋友间的友情和担当。故本院确认上述三被告均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被告闽台公司作为上海国际食品城商铺的出租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城的经营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义务,对交易行为提供服务,其提供的市场整治限期整改告知书及唐军书等租赁户的签收回执单,能够证明被告闽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和管理、监管义务,故被告闽台公司对于受害人唐军书的意外死亡亦不存在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唐军书醉酒后意外死亡,四被告均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四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成菊、王英忠、唐开明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薛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菊、王英忠、唐开明补偿款10,000元; 三、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菊、王英忠、唐开明补偿款30,000元; 四、被告黄学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菊、王英忠、唐开明补偿款10,000元; 五、被告上海闽台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菊、王英忠、唐开明补偿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计5,390元,由原告李成菊、王英忠、唐开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