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952号 原告上海维婷斯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杰。 委托代理人邢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盛郁。 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盛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晨羲、邬亮华,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维婷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婷斯公司”)与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伟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晨羲、邬亮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婷斯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4月开始长期合作经销,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家用纺织品。自2007年5月起至2011年10月底,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10,205,931.63元,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986,280.75元,尚欠3,219,650.8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19,650.88元。审理中,因为原告确认两被告扣费金额为843,907.64元,同意与货款进行抵销,所以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03,963.51元。 被告易买得公司、新易公司均辩称:对原告所述总供货金额、总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扣费的金额是947,112.64元,与原告有103,205元的差额。扣费差额主要为:2007年6个节庆费12,600元、海报费28,800元,2008年节庆费27,000元、堆头费9,000元、海报费6,000元,2009年7月至9月份的促销费9,270元,2010年12月份补差费10,535元,共计103,205元。此外,两被告还有921,153.93元的退货。相关扣费有海报、合同等为据,退货由退货单为据。所有的扣费与退货均有合同依据,且均在原告认可的数据平台中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所以两被告一共还需要支付原告货款1,379,604.58元。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维婷斯公司称:一、关于退货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退货必须在退货单上由原告专门授权的人员签字或者原告盖章才能确认,原告从未出具委托书授权相关人员收取退货。两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上,也均没有原告的盖章,能辨认清楚的签名所显示的名字虽然确实是原告员工或者委托送货的物流公司人员,但是上述人员均无签收退货的权限,且是否系上述人员本人签字也无法确认。因此,对两被告抗辩主张的全部退货金额均不予认可;二、关于节庆费、海报费、堆头费,节庆费,2007年和2008年两被告没有实际提供服务,不应收取;海报费,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海报情况,2007年两被告只能收取海报费5,700元,2008年的海报费同意收取6,000元;堆头费,两被告2008年没有提供堆头服务,不应收取堆头费9,000元。三、关于促销费、补差,依据合同约定,如果有促销应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且单据上由原告盖章,但两被告主张的上述三笔促销费对应的三张扣费通知单上均没有其盖章,所以对2009年7、8、9月份的促销费9,270元不予认可;对于2010年12月份的补差10,535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4月开始陆续向两被告供应家用纺织品,至2011年10月终止供销合同关系,期间双方每年度签订一次商品供销合同。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查明各年度的合同相关约定如下:2007年度的合同中约定:周年店庆费用300元/店;元旦、春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促销费各300元/店;海报、传单费用300元/店,每店每年最低12次;供方基于本合同应支付给需方的各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价格补偿、违约金、赔偿金、退货款、入网费、促销费等),供方同意需方自行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商品退货的,需方通知供方退货后,供方需在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专门人员(供方应事先书面告知需方指定人员的基本情况)到甲方指定地点收回退货等。2008年度合同约定:堆头费1,000元/商品/店,每店每年1次;海报、传单费60元/商品/店,每店每年10次;节庆费3,000元每店;供方基于本合同应支付给需方的各类费用、款项,供方同意需方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商品退货的,需方通知供方退货后,供方需在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专门人员携授权委托书(供方应事先书面告知需方指定人员的基本情况)到需方指定地点收回退货等。2009年度合同约定:促销费收取方式为含税进货额的2%,且系在供方需要需方提供促销活动的情况下,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供方基于本合同应支付给需方的各类费用、款项,供方同意需方从应付款项中扣除;需方通知供方退货后,供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派遣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供方雇员、雇佣或委托的物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等)到需方指定地点收回退货等。2010年度合同约定:如供方降低促销商品销售价格,供方必须按照该促销商品原销售价格与促销期间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对需方进行补偿,数量以需方提供的供方促销商品在促销期间的销售量为准;帐扣,是指需方有权从供方货款中扣除因本合同产生的供方应付给需方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退货款、赔偿、违约金、服务协议中的各项费用、津贴、返利、折扣等);需方通知供方退货后,供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派遣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供方雇员、雇佣或委托的物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等)携供方加盖公章的退货单到需方指定地点收回退货等。2011年度合同约定:需方通知供方退货后,供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派遣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供方雇员、雇佣或委托的物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等)携供方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该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到需方指定地点办理退货,该退货凭证经供方受托人签字确认后的效力等同于供方盖章确认的效力,供方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委托书不符要求或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退货确认认证上的信息不符的均不能对抗已退货事实;帐扣,是指需方有权从供方货款中扣除因本合同产生的供方应付给需方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退货款、赔偿、违约金、服务协议中的各项费用、津贴、返利、折扣等)等。2011年度双方还签订了《易买得2011商品供销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关于退货的约定修改为,需方通知供方退货并经供方确认,供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派遣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供方雇员、雇佣或委派的物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等)携带加盖供方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该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需方指定地点办理退货,该等退货凭证经供方委托人签字确认后的效力等同于供方盖章确认的效力等;原合同关于帐扣的约定改为,供方基于本合同应支付给需方的各类费用、款项,供方同意需方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等。 原告还于2007年10月17日签署了《E-MART供应链系统的使用承诺》(以下简称“EDI数据平台”),承诺:原、被告双方就购销合同发生的各类单据及其他相关函文、销售情况表等均通过EDI数据平台传输发送,且已经传输并经系统确认后,即为已送达,无需再获得对方确认;本承诺自签署之日起直至双方合作终止,本承诺可视为原合同的有效补充,若与原合同约定不符,可按本承诺执行等。 整个业务开展期间,双方对货款采用滚动结算,经过对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总供货金额为10,205,931.63元,两被告已付款6,986,280.75元。原告认可各项扣费金额共计843,907.64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陈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王某某、沈某某等人为其工作人员。两被告提交的退货单中,退货签收姓名与上述人员姓名一致和原告送货单上人员姓名一致的金额共计886,280.45元,退货签收书名无法辨认或未署名的退货单金额共计34,873.48元。两被告提供了2007年度、2008年度部分促销海报,2010年12月补差通知书和未经原告盖章的2009年7、8、9月份的促销扣费通知书。原告对2008年的海报费6,000元和2010年12月补差金额10,535元无异议,但对于两被告答辩所主张的其他扣费和全部退货,原告认为虽然其在2007年签署过使用EDI数据平台的承诺,但其直至2010年才有权限使用该系统,且之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对退货等事宜进行了修改,两被告仍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对退货、相关扣费进行书面确认。 以上事实由2007年至2011年年度商品供销合同、E-MART供应链系统的使用承诺、海报、退货单、通知书、人员名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年度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了货物,两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两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退货,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原告收取有关费用,并在支付货款时予以扣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相关退货金额和扣费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两被告的退货,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有权退货,但关于收取退货的约定均有所不同。在双方开展业务的多年期间,原告一共向两被告供应了10,205,931.63元货物的情况下,从未发生退货不符合超市与供应商之间零供关系的交易惯例。虽然每年的购销合同对收取退货的流程均有相关约定,两被告也可以通过EDI数据平台在虚拟空间传达退货信息,但货物的最终退还仍需现实的退货交付行为发生,在退货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两被告已经提供了载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共计金额为886,280.45元的退货单,原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上述退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对于两被告提交的剩余共计金额为34,873.48元的退货单,因为两被告无法明确退货签收人员,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所以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的退货金额共计为886,280.45元。 二、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节庆费、海报费、堆头费,本院认为,节庆费、海报费、堆头费属于超市为增加商品销售量提供的服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的服务费用,如果超市未提供促销服务而收取相应费用,则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所提供的海报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相关时间节点为原告的商品提供宣传服务,尽管两被告提供的海报不全面,也无法提供堆头服务的证据,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从2007年即开始业务往来,时间持续多年,堆头也确实存在证据难以保留的困难,现要求两被告提供2007年全部的促销海报、2008年堆头服务确实存在举证难度。基于两被告已经提供了大部分当时促销的海报,两被告在2007年已经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海报、2008年期间提供堆头等促销服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两被告有权收取2007年节庆费12,600元、海报费28,800元(除了原告已经认可的5,700元之外,两被告还有权收取23,100元),2008年节庆费27,000元、堆头费9,000元。 三、关于2009年7、8、9月份的促销费,本院认为,促销费是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的服务费用。本案中2009年的促销费虽然约定于原、被告当年的购销合同中,但合同中也约定促销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两被告在2009年其他月份收取原告该项费用均有原告盖章确认的确认书,而两被告提供的收取2009年7至9月份促销费的补充协议上均未有原告盖章,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两被告主张应向原告收取2009年7、8、9月份共计9,270元促销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两被告的退货金额为886,280.45元,两被告的扣费金额除了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前已经认可的843,907.64元和之后认可的2007年海报费5,700元,2008年海报费6,000元,2010年12月补差费10,535元之外,还有本院认定的2007年节庆费12,600元、剩余海报费23,100元,2008年节庆费27,000元、堆头费9,000元。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在扣除退货金额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两被告实际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合同中均约定对于原告应支付两被告的费用以退货款,两被告可以直接在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所以扣除退货款和各项费用后,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423,74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维婷斯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423,74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31.7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3,015.85元,由原告负担5,307.2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70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璐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