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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8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883号 原告王帅。 被告曹琳。 被告上海鑫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顺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帅诉被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883号
  原告王帅。
  被告曹琳。
  被告上海鑫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顺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帅诉被告曹琳、上海鑫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琳、鑫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与驾驶沪KAXXXX小轿车闯红灯的被告曹琳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就损伤部位持续治疗中,现口腔治疗已完成,产生后续治疗费31,247元。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247元。
  被告曹琳、鑫元公司共同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安装义齿所使用的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同意按照市场价赔偿1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应扣除非医保7,150元,原告使用的材料费高于市场价,要求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3时30分,被告曹琳驾驶沪KAXXXX的小轿车从松江区新松江路由东向西闯红灯,恰逢原告王帅骑自行车沿三新北路由南向北经过新松江路口,双方在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帅受伤。
  事发后,原告王帅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琳系职务行为。后本院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帅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95,110元;二、被告上海鑫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王帅其余医疗费21,148.1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20元,合计29,108.1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784.60元,余款25,323.54元由被告上海鑫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帅;三、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原告王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确认原告王帅有权主张后续治疗费。
  又查明,原告王帅为治疗其口腔部位的损伤支出医疗费31,245元。
  再查明,被告曹琳驾驶沪KAXXXX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曹琳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王帅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且机动车一方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额赔付,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法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帅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侵权人赔偿后续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帅医疗费31,245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由被告上海鑫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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