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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7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792号 原告张家港市协力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浩。 委托代理人王献敏。 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芳。 原告张家港市协力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792号
  原告张家港市协力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浩。
  委托代理人王献敏。
  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芳。
  原告张家港市协力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市协力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铝棒。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最后一次签订加工协议,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至2014年6月10日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542,178.3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4年6月12日,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铝废料4209.7公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1,542,178.37元;2、被告归还原告铝废料4209.7公斤(价值47,99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1,542,178.37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棒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中涉及回料处理;
证据二、对账函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42,178.37元;对账函上被告工作人员陈某写“加工费确认无误,发票已开款未付”还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29张,证明2011年5月3日-2014年6月6日期间,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29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953,200.95元,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证据四、送货单一组,证明2013年12月1日-2014年6月1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部分交易往来过程;
证据五、2014年6月8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铝废料4209.7公斤。
  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铝棒加工商,原告自行采购原料为被告加工铝合金棒,按照被告要求将铝棒送至被告工厂。同时,被告将铝棒再加工过程中形成的铝合金废料交由原告回收处理。双方定期签订书面加工合同,约定加工铝棒的规格,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据约定定期向被告交付铝合金棒并就加工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及发票,尚欠原告加工费1,542,178.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棒加工协议、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及相应的发票,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加工款。被告在对账过程中,已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偿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铝废料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市协力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542,178.3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40元,由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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