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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2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钱叶萍。 被告李花。 被告汝涛。 原告钱叶萍诉被告李花、汝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叶萍和被告李花、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叶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钱叶萍。
  被告李花。
  被告汝涛。
  原告钱叶萍诉被告李花、汝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叶萍和被告李花、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叶萍诉称,2014年2月22日,李花看中了原告手中由被告汝涛挂牌的正阳158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当天以253万元成交价签约,同时支付了5万元定金。签约当时对按照上海市中介行业标准各以总房价1%支付中介费没有异议,故合同中只注明了各自支付。按照居间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花须再支付给汝涛30万元,但在此日期前,原告接到被告汝涛通知说因其家庭内部原因准备不卖了,不能收取房款了,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李花,当晚7点多,冒雨陪同李花赶到汝涛单位调解,后经调解成功,双方按约履行支付了30万元房款。按照合同约定5月30日须再支付30万元房款,原告在5月24日提醒被告李花是否准备好房款时,被告李花告知由于其资金发生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了,要违约了。后经原告多次调解,两被告还是达不成一致。现被告已经诉讼法院,但未提及支付中介费。原告认为已为其双方买卖付出大量的劳动和艰辛,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过程,两被告没有理由不支付中介费。为此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各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5,3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居间合同》和收据,拟证明原告设立了个体工商户为合法经营,为两被告居间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理应收取服务费。
  被告李花辩称,居间合同没有原告签字,双方也没有达成合意,不同意支付中介费。
  李花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汝涛辩称,自己没有违约,交易也没有成功,不同意支付中介费。
  汝涛提供了(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违约的是李花。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叶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上海市奉贤区佳叶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被告汝涛在原告处挂牌委托原告出售其位于奉贤区南桥镇正阳158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花看中上述房屋后,经原告居间与被告汝涛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253万元。对于佣金仅注明居间方按各自%收取,没有具体约定。
  其后,被告李花按约支付了5万元定金和30万元房款。其后由于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调解解除了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房屋买卖提供了居间服务,两被告理应按照支付相应的报酬。由于合同中对于居间服务费的收取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指导价收费并无不妥,但考虑到本案居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居间方尚有许多工作没有做,居间服务费也应予以酌情减免,本院调整至每人承担5,0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花、汝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钱叶萍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减半收取计532.50元,由被告李花、汝涛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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