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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氏曼医药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NMEJAYRAJNIKA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氏曼医药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NMEJAYRAJNIKANTVYA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建设”)与被告迪氏曼医药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氏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3月,被告迪氏曼公司提起反诉,后本院经双方同意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就反诉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诉部分调解不成,于2014年4月1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邓小胜、迪氏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爱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建设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关于被告医药化学中间体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7月进行了结算,分别就土建和安装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其中土建工程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54,622元,安装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5,846,663元。双方还就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欠款6,035,717.37元的支付约定了期限。但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后,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98,842.54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3,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始,3,035,717.37元自2013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3,125.17元;2、被告支付利息433,802.56元(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截至2014年2月24日止);3、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自2014年2月2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华谊建设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
  2、《结算协议(土建部分)》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土建部分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为14,454,822元事实;
  3、《安装工程决算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安装部分结算金额为41,392,041元并约定未付款的付款期限的事实;
  4、《律师函》1份,旨在证明原告催告的事实;
  5、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6、入账通知书3份,旨在证明诉讼后,被告又支付了5,035,717.37元的事实。
  被告迪氏曼公司辩称,尚欠1,063,125.1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应扣除质保金。对于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
  被告迪氏曼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旨在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及分期支付质保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迪氏曼医药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医药化学中间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间体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合同金额(暂定)11,474,167元。开工日期2007年11月30日。分部分项工程(实体工程)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支付,支付额度为工程师核定的月支付额度的85%,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结果30日内扣除质量保修金(合同总价的5%)一次性支付余额。质量保修金分三次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20日内支付保修金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0日内支付保修金的20%,5年后20日内支付剩余的10%(均不计利息)。安装进度款按照上述方式支付……。2010年1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分别签订《结算协议(土建部分)》约定,土建部分总金额为14,454,622元;《安装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总金额41,392,041元,经双方财务对账,本部分未支付款项共计6,035,717.37元,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3,035,717.37元。被告尚未付清全部款项,原告遂涉讼。
  还查明,签订结算协议前被告已经支付49,747,820.4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5,035,717.37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迪氏曼公司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原、被告就维修问题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计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了支付期限,理应按期履行。现原、被告对于尚欠工程款余额予以确认,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分三次支付,故在扣除相应质保金后,被告理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签订结算协议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98,842.54元,原、被告确认安装工程尚欠款项6,035,717.37元,故对于土建工程尚剩63,125.17元未付,该部分作为质保金未届支付期限。对于安装部分,基于原、被告在结算时就安装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已经重新达成了协议,构成支付方式的变更,故该部分付款,应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处理。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本院根据付款协议约定期限,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氏曼医药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迪氏曼医药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利息(第一段为2012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32,440.53元;第二段为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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