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周英。 被告唐正泉。 原告周英诉被告唐正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供货油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35,000元(以下币种同),已付210,000元,余款125,000元,言明2013年5月支付,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无支付能力,需等待自有债权强制执行后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油漆喷漆的口头合意,由被告向案外人“贤商汇KTV”提供油漆喷漆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335,000元,后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125,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原、被告达成了油漆装修工程口头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欠款亦经被告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给付工程尾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无支付能力,非为适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正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英工程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唐正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