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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项平世。 原告康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小弟(系原告项平世儿子、原告康娟丈夫),住同原告项平世。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锋,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 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项平世。
  原告康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小弟(系原告项平世儿子、原告康娟丈夫),住同原告项平世。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锋,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
  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平世、康娟与被告徐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平世、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小弟、李先峰、被告徐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叶花、李明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平世、康娟诉称,原告康娟系原告项平世儿媳,因急于解决女儿项薇在南桥读书的问题,原告一家2013年9月28日经中介介绍看中了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并于当日由原告康娟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198,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都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付清了全部款项后交付了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2014年3月1日双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康娟非本市户籍居民,其未能提供缴满相应年限社保的记录,属限售对象而无法过户。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建议如果合同上只留项平世的名字或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上项小弟或女儿项薇的名字,就可以过户,然被告拒不配合。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项平世、康娟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房地产居间合同,旨在证明由于2013年9月28日只有原告康娟带了身份证,故由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并对房价、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2、附属协议,旨在证明至2013年12月29日止原告还剩余房款2,000元未支付,后于12月31日审税当天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已交付房屋的事实;
  3、查询结果、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旨在证明原告全家人名下没有房产,故只缴纳了9,807元契税的事实;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旨在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找了中介打印了这份合同,双方已经网签合同的事实;
  5、与中介李国珍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关于讼争房屋的整个交易过程,因当时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时只有原告康娟带了身份证,故买受人一栏只写了原告康娟一人名字的事实;
  6、通告书,旨在证明双方对编号为1869575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均无异议的事实。
  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旨在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系被告的事实;
  8、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帐户补缴变更核定表,旨在证明原告康娟已缴纳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康娟属于限购对象,故本案讼争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两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会另案主张。
  被告徐红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书、中介奚芳出具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询价单及宣传单,旨在证明被告的父亲已过退休年龄,母亲已过世,被告为购买新的房屋让父亲居住才出售本案讼争房屋,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讼争房屋无法过户,使得被告名下有两套房屋属于限购对象,无法再购买新的房屋,因房价飞涨造成了被告损失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共六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中的个人帐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不认可,认为个人帐号不对,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康娟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并未显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关于原告康娟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徐红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康娟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198,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税款等费用的承担都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9日被告徐红作为卖方,原告项平世、康娟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附属议程,确认至2013年12月29日止原告尚欠房款2,000元未支付。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审税并各自缴纳了相关的契税,被告徐红于当日在该份附属议程上签字确认剩余贰仟元已付清,并将本案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相约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被告知因原告康娟非本市户籍居民,其未能提供缴满相应年限社保的记录,属限售对象而无法过户。之后双方为过户的事宜一直协商不成,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2013年9月28日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上买受人只有原告康娟一人,但根据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附属议程上记载的买方为两原告,及网签合同上记载的买受人亦为两原告,被告发给原告的通告书上亦载明买受人为两原告,可以看出两原告项平世、康娟与被告徐红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达成了合意,现两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也已交付房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3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原告康娟未能提供缴满相应年限社保的记录,属限售对象而无法过户。然现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的原告康娟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康娟截至上月累计缴费月数15月,结合双方第一次网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康娟已不属于“不能提供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其已获得购房资格,仅需重新网签即可完成过户。从性质上来说,重新网签合同是行政登记的需要,买卖双方并不需要对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约定,而仅仅是在网络上登记一个新的签署日期。可见,原、被告重新网签并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另行协商签订一个新的买卖合同,而仅是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有义务予以配合。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项平世、康娟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项平世、康娟与被告徐红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黎明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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