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9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峥嵘,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宇航,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诚。 委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峥嵘,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宇航,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诚。
  委托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陈伟,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涛公司”)诉被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峥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吴陈伟到庭参加上述三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宇航到庭参加了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奉贤区化学工业区云工路XXX号新建厂区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280,000元,增加工程按实结算,工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嗣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3年2月初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全部工程,增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16,084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14,196,084元,期间被告已支付款8,753,960元,尚结欠5,442,124元。被告则于2013年2月14日正式设备进场入驻并生产至今。然,原告期间多次提供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报告,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却屡遭拒绝,并拒绝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原告在多次口头、书面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22,515.6元(按工程总价的90%计);2、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38,03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2、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3、通知及邮寄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起即要求工程结算和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入驻的事实;
  4、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已使用系争工程的事实;
  5、声明及邮寄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去被告处维修,但被告阻扰导致未能维修的事实。
  被告杜剑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部分工程项目没有完工;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情况,水泥钢筋等不符合要求,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5万元;
  2、杜剑新建厂区后期收尾工程进度计划、关于行车钢梁整改通知、关于预埋件的补救措施、承诺书、关于新建厂房维修事宜情况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未按期完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虽然答应修复,至今也未修复合格,对被告也造成了损失;
  3、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整改指令单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修复,未经竣工验收;
  4、现场照片、录像及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签证单所指向的大部分工程量并不存在;
  5、施工及整改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施工及整改,但原告至今没有到现场进行施工、整改;
  6、奉贤区建设工程投诉处理单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奉贤区建管所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至今未整改;
  7、报价文件、设计图纸及现场照片、协议书等,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及图纸施工,尚有1,181,321.2元没有施工;
  8、报价文件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外墙为涂料,投标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如果外墙涂料改为面砖价格调整为359,640元,也就是签证单11和24部分外墙价格应为359,640元,并要扣除涂料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争工程不需要增加工程,由于当时被告的章在外,签证单没有原告认可被加盖上,签证单也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故对所有签证单均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有部分厂房中确有部分设备,但大部分没有东西在厂房,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使用;证据5是对被告函件的回复,不能证明原告来维修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钢梁不在施工范围内,其余为维修范围,并按进度完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按图施工的并已经交付使用,行车吨位也是根据被告要求,与原告无关;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现场存在的部分问题属于维修范围,原告也同意维修的;证据5没有收到过;证据6有异议,认为整改通知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被告单方制作,且在施工工程中,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可;证据8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完成新建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1,280,000元整。增加工程按实结算。合同签订施工队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基础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结构施工至一半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结构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竣工三方验收交付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竣工验收后6个月支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室外道路按200厚道渣垫层,200厚混凝土面层计算(无钢筋网片),面积按4,300平方米计算,竣工后按实际平方面积结算;2、本合同价格不包括遇河浜的砂垫层加固;3、本报价不包括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4、本报价不包括围墙;5、本报价不包括办公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外墙装饰腰线,窗台铁艺栏杆,成品罗马柱、成品装饰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有部分工程变更和增加,双方办理了签证手续。至2013年4月底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也将机器设备搬入了部分厂房内。其后,被告发现包括行车等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也进行了整改。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对系争工程质验后,发出整改指令,认为系争工程存在:1、(生产综合大楼)屋面女儿墙处的防水卷材未按规范要求采用金属压条钉压,屋面门栏处的泛水高度不足规范要求;大楼雨棚未按设计要求做防水措施。2、(生产综合大楼)框架梁与填充墙体交接处多处出现水平裂缝,且局部室内墙面存在较明显的水平裂缝,未作处理。3、(生产综合大楼)低窗部位未按规范要求设置防护栏杆;楼梯未按设计要求安装扶手;室内墙面局部出现漏水点。4、(1#、2#车间)彩钢板屋面多处出现渗水点;照明灯具的电气配管安装扭曲不直。5、2#车间安装的行车QT载重量为50吨,不符设计文件为30吨的要求;1#车间安装的行车QT载重量为32吨不符设计文件为30吨的要求。
  其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和房屋修缮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增加的工程量,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高院委托上海沪港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增加工程量根据签证单和现场进行司法评估。沪港公司审价建议为:1、经审核可计取签证单造价为1,629,377元;2、经审核不可计取签证单造价为688,667元,不计取的原因如下:(1)计取的依据不充分;(2)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3)部分工程经现场勘查、剥离无结果。可计取的签证单为签证01、05、08、09、10、11、12、13、14、15、18、20、21、22、23、24、25、26、27、28、30、31、32、33;不可计取的签证单为签证02、03、04、06、07、16、19、29、34。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沪港公司对于签证单25计价过低;对于签证单28检测点不客观;不可计取部分大都为隐蔽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有三方签证确认,应当计取工程量。被告认为,可计取部分中签证单11和24根据投标文件,双方对于外墙涂料改成面砖有价格约定为359,640元,应当按照投标文件计价后扣除涂料价格;不计取部分不应计取。
  沪港公司认为,签证单25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的计算;签证单28检测点问题,在现场测量时原告方人员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签证单11和24是按照图纸根据市场价额计算,与投标书无关,是否采纳被告意见由法院决定。不可计取的签证单基本为隐蔽工程,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部分为争议项目,是否计取有法院决定。
  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建筑渣土施工(开挖、承运)处置合同1份和挖机工作结欠单2份,拟补充证明为完成签证单16、17的工程量;发电机租赁协议和合格证各1份,拟补充证明原告完成签证单6的工程量;照片4张,拟补充证明原告完成签证单7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系争工程于2013年4月底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开始使用,据此本院认为系争工程于2013年4月底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0%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悖。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表示同意修复,该质量问题并不是工程款拒付的理由。对于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不修复,被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双方争议的增加工程量部分。本院认为签证单是工程量计算的依据。从沪港公司现场勘查情况看,除隐蔽工程因未开挖无法勘查到外,其余签证单反映的内容均客观存在。而被告在审理期间,对所有签证单均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根据沪港公司的审价,可计取签证单造价为1,629,377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部分签证单的计价过低,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签证单11和24应当按照投标文件来处理,本院认为,投标文件是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单方的意思,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双方对于投标文件的内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又有新的约定,应当按后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还是应当根据签证单进行结算。对于沪港公司审价时认为不可计取签证单部分,其提出的观点是由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查的原因。对于隐蔽工程问题,现原告方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该证据可以印证签证单6、7、16、17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于签证单6、7、16、17的工程量予以计取,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511,970元。据此,本院确认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2,141,347元。
  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支付的款项合计为总价的90%,本案系争工程总价为合同价款11,280,000元的90%为10,152,000元,加上增加工程款2,141,347元,合计为12,293,347元,扣除已支付的8,753,960元,尚欠3,539,38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起起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39,387元;
  二、被告上海杜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539,387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84元,由原告负担4,814元,被告负担3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黎明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文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