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203号 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某某。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张某、被告人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12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案外人倪某某所有的牌号苏FP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溪兰路南向北行驶至高城路溪兰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城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苏FPXXXX轿车在被告人某某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3年7月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就原告前期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赔偿,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相关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现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某币(以下币种同)10,0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其中被告人某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某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对应的10元、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倪某某名下的牌号苏FP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溪兰路南向北行驶至高城路溪兰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城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瞿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2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相关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七人某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5.5天,花费了医疗费10,008.41元(含伙食费31.6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苏FPXXXX轿车在被告人某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但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78号一案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去96,776元。 以上事实,有(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7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某某某系牌号苏FPXX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某某某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018.41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并剔除无病历对应的10元及伙食费31.60元后,确定医疗费为9,976.8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9,976.81元(已剔除无病历对应的10元及伙食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10,086.81元,由被告人某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某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某某某应赔偿原告10,286.81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某币10,286.81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人某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某币90元,减半收取计人某币45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人某币2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某币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