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365号 原告上海旭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标。 委托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项城市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必武。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璟。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 原告上海旭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项城市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某公司)、英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旭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路某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中华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原告驾驶员孙学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沪B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华路外二出口处时,适遇被告范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路某公司名下的牌号豫P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牌号豫P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牌号豫P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00元、施救费1,900元,其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某公司对被告范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范某某、路某公司共同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原告上海旭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孙学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沪B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华路外二出口处时,适遇被告范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路某公司名下的牌号豫P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所有的牌号沪B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直接损失为27,900元。嗣后,原告将上述牵引车送至上海康捷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7,900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1,900元。 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豫P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牌号豫P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牌号豫P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牌号豫P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系牌号豫P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系故牌号豫P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某公司对被告范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7,9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1,900元,有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车辆修理费27,9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5,900元由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900元,由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7,800元。被告范某某、路某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中华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旭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旭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人民币27,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旭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2.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