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2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 委托代理人储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上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储祥生、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20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员工李伟忠驾驶的牌号沪B9XXXX大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号附近时,因客车起步致使原告摔倒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李伟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肩关节复合型损伤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3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护理费20,289.65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李伟忠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50元/天的计算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原告应提供工资卡对账单,否则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50分许,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上海某某员工李伟忠驾驶的牌号沪B9XXXX大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号附近时,因客车起步致使原告摔倒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李伟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38,368.53元(已扣除统筹支付19,968.85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还提供了其女儿计佳凌的护理费证明、劳动合同、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工资单、完税证明,证明计佳凌系哈斯自动数控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1,0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护理原告,计佳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向单位请假,期间单位实际扣发其工资20,289.65元。 2014年5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肩关节复合型损伤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费证明、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工资单、完税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员工李伟忠在驾驶车辆起步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并构成XXX伤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伟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李伟忠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8,3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0,289.65元,被告辩称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其女儿计佳凌的护理费证明、劳动合同、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工资单、完税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计佳凌在哈斯自动数控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0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假护理原告,单位实际扣发了工资20,289.65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0,289.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91,72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1,720.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83.50元,被告上海某某负担人民币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