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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3号 原告黄豪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3号
  原告黄豪俊。
  委托代理人章海鹰,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达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
  被告叶青。
  原告黄豪俊与被告上海雅达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叶青曾承诺,如果第一被告逾期归还钱款,则由其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叶青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于同日追加叶青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于同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黄豪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办理赴欧洲旅游相关手续,并按照第一被告要求于同年3月31日交纳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汇入第二被告个人账户),期间,第一被告承诺于4月中旬归还押金。届期,第一被告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同年5月28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明确,第一被告于同年6月3日归还原告押金50,000元,逾期不还,法定代表人叶青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6月4日,第一被告仅归还10,000元。同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在7日内归还押金40,000元,并承担自同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但两被告仍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旅游押金40,000元;偿付从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以证明其主张,并担保上述材料的真实性。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上海雅达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叶青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第一被告在旅游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履行归还押金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旅游合同关系由其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办理,旅游押金也是汇入第二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其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系担保债务履行的表现,应予准许,在第一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债务时,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从两被告承诺还款日起算。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达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豪俊旅游押金40,000元;
二、被告上海雅达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豪俊以上述押金为本金,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上述债务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叶青对被告上海雅达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第一、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豪俊其他诉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雅达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叶青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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