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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卫娟,女,在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成,男,1964年11月1日出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卫娟,女,在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陆木英,女,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三人沈庆红,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原告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保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赵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追加沈庆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赵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木英、第三人沈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沈庆红与原告间存在承包关系,根据原告与沈庆红之间的约定,承包点内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均由沈庆红个人承担。沈庆红为了逃避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未经原告同意,即向仲裁庭谎称被告系原告员工,故沈庆红在仲裁庭上所说的话不能代表原告。沈庆红收到仲裁庭开庭通知后并未向原告报告,即擅自以原告名义出庭,故仲裁庭不应据此视为原告拒不到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被告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赵保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沈庆红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为沈庆红缴纳社保,原告与沈庆红间并不是承包关系。仲裁庭审中,沈庆红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视为原告应诉。沈庆红称因原告老板出差,故无法加盖原告公章。
    第三人沈庆红辩称,虽然第三人在原告处承包了业务,但其并没有营业执照,经营依然挂原告的名义。之前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承包后原告也继续为第三人缴纳社保,现在第三人仍然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第三人承包点上班,是押车员,2012年工资人民币1,800元左右(币种下同),2013年涨了一至两百元。被告每月工资从第三人处领取,现金支付,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工伤后没有再继续上班。第三人每月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5,000元,其他费用年底统一结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系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的用人单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3日该会作出裁决,裁定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裁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系第三人招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提供了快递经营合同、申通快递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快递经营合同显示原告(甲方)将青浦县城的业务承包给第三人(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申通快递网页打印件显示查询到45分公司,其中有“上海某公司”、“上海青浦公司”,原告认为“上海某公司”为原第三人承包点,后转让给案外人杨春祥,“上海青浦公司”为原告,证明上述两公司经营地址不相同,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快递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发生效力;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作地点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无关。第三人对该份快递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已于2013年9月将上述承包业务转让给案外人杨春祥,第三人无营业执照、无财务,所有材料均要交至原告处,原、被告间有关系。
    被告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资系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夫妻的工资均由原告发放。每月原告会派两名员工至外青松公路某号发放工资。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保,原告召开全员会议时被告等人必须参加,如不参加则会被罚款;若被告等人工作的好,原告亦会发放相应奖金。被告工作中外出派收件均是以原告名义进行,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承包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名分别为“沈庆鸿”、“王某”,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8月22日的书面证明,其中“沈庆鸿”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被告在2013年5月11日上午8:30分左右在跟浙AU8P17车辆跟车送货途中(出公司大门到别克4S店转弯处)发生了工伤事故,造成被告右胸处肋骨骨折”。“王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与跟车员被告经公司安排一起收发快件,工作车辆牌号为浙AU8P17,当时被告正侧身取驾驶室靠后的书夹子,前面有车过来就急刹车,被告的右肋骨被撞伤。当时刹车时间是2013年5月11日早上8:36分,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刹车地点是外青松公路某号韦兴别克院后距离青浦申通快递公司70米远的转弯处,属于进出公司的唯一必进出之路”。2、2012年8月、11月工资条,抬头均为“青浦申通”、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350元、合计1,800元。其中8月份工资有罚款38元,实发1,762元;11月份工资有罚款140元,实发1,660元。3、2013年2月5日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从原告处取得,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1日医疗费报销单,证明被告领取了2012年12月份的总公司补贴10天100元。4、2012年2月、2013年1月驾驶员、跟车员去总公司补贴两份,该两份补贴单均有相关人员签名,证明被告等去总公司送货卸货一次补贴1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署名为“沈庆鸿”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为了推卸责任所以说被告是原告员工。牌号为浙AU8P17的车辆是第三人租赁的,车辆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地址亦不是原告的经营地址而是第三人租赁的办公区域。对署名“王某”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王某”和被告均是第三人雇佣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发放过,即使工资是真实的,也是由第三人发放的,工资条上的“青浦申通”并非原告。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费用真实也均是第三人发放或报销的,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该补贴上的员工亦应都是青浦城区点的员工,均是由第三人招聘的。另,通过原、被告每次送货卸货均需按10元一次结算可知,被告不是原告员工,若被告系原告员工则不需单独结算。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沈庆鸿”确系其本人,医疗费确是第三人支付的,去总公司补贴是在第三人处领取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现原告对第三人在证据中所述的“我公司员工被告”的内容表示异议,因上述内容系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陈述等在下文中综合论述。原告虽然对被告上述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确实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第三人承包相应业务前在原告单位工作,后来第三人承包后原告考虑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长了,原告就继续为第三人缴纳社保。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保产生的费用年底时与第三人统一结算。第三人确认其社保由原告缴纳至2014年4月,社保费用每年年底结算,所有社保费用都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另称,其受伤后没有去上班。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签合同时讲用人单位是原告,工作时有统一工服、统一车辆、有工号工牌;工伤时被告找第三人要合同,第三人说合同已交给了原告。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是第三人招聘的,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处,被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均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受伤后亦一直由第三人处理,故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鉴于第三人于2013年9月已将相应业务转包案外人,故被告与第三人间的雇佣关系应于2013年9月结束,而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4年2月。对于被告伤情,原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责任。第三人表示,原告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合同当时交给了第三人,但现在合同找不到了,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用人单位不记得了,因为第三人没有公章,所以出去工作均是以申通快递的名义收派件。被告受伤,第三人有责任,但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或内部承包人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对外招聘,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实际发生用工事实。纵观本案,被告称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签合同时讲用人单位是原告,工作时有统一工服、统一车辆、有工号工牌,工作中以原告名义收件、派件,工资由原告发放,第三人夫妻的工资亦由原告发放,原告每月派两名员工至外青松公路某号发放工资,原告召开全员会议时被告等人必须参加,如不参加则会被罚款;若被告等人工作的好,原告亦会发放相应奖金。审理中被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工作中以原告名义进行的陈述均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陈述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原告,合同交至第三人处,第三人表示合同已交给原告。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现在合同找不到了,同时又表示第三人没有公章,工作以原告名义进行。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一节应系事实。现被告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为原告,日常以原告名义工作、工作中穿着统一工服并使用统一车辆亦有工号工牌、工资条中有“青浦申通”抬头等,再结合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代表原告招聘劳动者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现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对被告在收派件过程中做跟车员无异议,故被告事实上已长期提供了劳动,即已实际发生用工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3年5月受伤后至2014年2月申请仲裁期间,并未作出离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亦自述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现第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过解聘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及第三人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承包业务已于2013年9月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再结合第三人确认的被告入职时间,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庆浦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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