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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朱建昌。 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彭飞(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朱建昌。
  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彭飞(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昌诉被告彭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婷玉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昌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昌诉称:2013年5月12日17时00分许,在青浦区白石公路老白石公路路口西约2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型轿车时未注意交通安全,与驾驶小客车沪Y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月*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7,400元、牵引费25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超出基本公里数6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包括精神抚慰金)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要求被告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飞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已经用去部分交强险限额,应予以扣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7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新白石公路老白石公路路口西约2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Y的小轿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沪Y车上乘客王亚伦、陈菊珍、沈小明等4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花去医疗费9,763.69元(含伙食费72元)。原告为牌号为沪Y的车辆花费修理费7,400元、牵引费25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超出基本公里数60元、停车费1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玖)级伤残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7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精神伤残程度及三期作出评定: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第二被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自2007年7月16日起有效期限6年,其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该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
  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沈小明诉被告彭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小明6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小明79,885.32元;三、被告彭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小明4,04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牵引等费用发票、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同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所有赔偿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还包括:一、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并提供房产证复印件1份、居委会证明2份。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房产证原件,且房产证未记载时间,第一份居住证明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协议和房东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二、误工费18,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纳情况1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二被告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纳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也未提供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三、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要求法庭酌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同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所有赔偿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9,691.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100元、1,200元、3,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结合伤残程度,本院确认175,40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项主张,本院确定18,000元;六、护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2,400元;七、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00元;八、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0元;九、修理费、牵引费、现场清理费、超出基本公里数费用,系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7,400元、250元、180元、6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27,985.69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6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166,085.69元。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停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确认150元。上述两项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030元。被告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建昌6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建昌166,085.69元;
  三、被告彭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昌1,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9.20元,减半收取2,419.60元,由原告负担52元,第一被告负担2,367.60元。重新鉴定费5,4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婷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诗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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