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吴进。 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建(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进诉被告刘同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的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刘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进诉称: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赵公路悦盈路交叉口南约5米,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费13,944.10元、误工费2,730元(1,820元/月*1.5个月)、护理费910元(1,820元/月*0.5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23,784.1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全部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刘同建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金额过高;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牌号为沪甲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认可6,824.77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6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6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暂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甲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悦盈路交叉口南约5米处,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944.1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进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外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第二被告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1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二、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三、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3,944.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91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本院确认900元;六、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2,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1,684.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840元,余款7,844.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进13,840元; 二、被告刘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进7,84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60元,减半收取197.30元,由原告吴进负担26.25元,被告刘同建负担17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