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36号 原告杜佳伟。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方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佳伟诉被告李方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80元(60元/天×3天)、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方菲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李方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李方菲驾驶牌号为皖A5XXXX轿车(车上乘坐徐某某)沿协津公路(该路口北向南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庙公路处,适遇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T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崔某某、原告)沿港庙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发生相撞失控后又撞及路边水桥,致车辆损坏,高某某、崔某某、被告李芳菲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方菲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李方菲驾驶A5K833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73.10元、误工费180元、营养费6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37号崔某某诉李方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221.60元、误工费10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佳伟医疗费人民币773.1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6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方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