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522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522号 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曲桂仕,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毛黎华,男,XX年XX月XX日,汉族,户籍所在地XXXX。 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 697元并偿付滞纳金(以8 69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毛黎华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规约约定,原告为“嘉天下休闲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及每月每平米16元的标准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如逾期交纳的,应偿付滞纳金,滞纳金由应付费用的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到帐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被告未缴纳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所管理的房产之业主,理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规约约定的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在本案中以每月每平米1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 697元; 二、被告毛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8 69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毛黎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瑜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