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953号 原告普奉山。 委托代理人赵彩莲,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长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奉山与被告时长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奉山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磊、被告时长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奉山诉称,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时长城驾驶牌号为皖BF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陈家山路路口处,与驾驶牌号为京LTXXXX车辆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时长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尚未经伤残鉴定,还需进行治疗,但因前期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家庭经济困难,已无力承担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877.0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另行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时长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时长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理赔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也无能力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外购药26,971元应补充提供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且应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96,785.5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时长城驾驶牌号为皖BF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陈家山路路口处,与原告普奉山驾驶的牌号为京LTXXXX车辆(载案外人陈银芳)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银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时长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普奉山及案外人陈银芳无责任。原告普奉山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877.0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所受伤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皖BFXXXX轿车验车有效期至2015年5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时长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普奉山及案外人陈银芳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皖BFXXXX轿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被告时长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时长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34,877.0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部分作出过相应提示或告知,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普奉山医疗费134,877.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时长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雯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