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73号 原告胡选文。 委托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林,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明月路X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张渊。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雁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选文与被告李红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霄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李红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雁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选文诉称,2014年1月13日15时50分,被告李红林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铁峰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财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7XXXX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795.15元(伙食费19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2,749元、误工费35,252元(5,036元/月×7个月)、护理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410元、物损费800元、停车费21元、装运费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李红林赔偿。 被告李红林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马某某,被告和马某某系亲戚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只是挂靠在马某某名下,被告同意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非医保费用8,148.85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对期限均无异议,标准分别均认可18元/天、18元/天、40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认可1,8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停车费、装运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3日15时50分,被告李红林驾驶牌号为苏E7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铁峰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财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3,795.15元(伙食费195元已扣除);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停车费、装运费,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41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摘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四、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户口。 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红林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轮椅费发票、估损单、修理费票据、停车费装运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事故各方予以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过错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李红林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红林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停车费21元、装运费20元、鉴定费2,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33,795.15元(伙食费195元已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分别确定为3,600元、4,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现本院参考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认为12,7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物损费,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上述1-8项费用共计155,708.1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887.15元;超出保险的剩余部分5,021元由被告李红林承担。至于被告李红林已经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28,000元则应与其应支付原告的赔款相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0,8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装运费共计29,887.1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三、被告李红林赔偿原告胡选文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5,021元,与被告李红林已先行给付的现金28,0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胡选文应返还被告李红林22,9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胡选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0元,由被告李红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霄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