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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8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876号 原告浙江展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兆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品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昕,上海华夏汇鸿
(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876号
原告浙江展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兆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品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昕,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延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展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展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路板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电路板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6,198.89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15,737元,尚欠原告货款430,461.8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461.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对账核实,确实尚有货款430,461.89元未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电路板。截止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路板货款共计1,146,198.89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15,737元,尚有货款430,461.89元未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0,461.89元。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未着,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应收款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461.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展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0,46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78.50元,由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建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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