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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上海北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峥。 委托代理人刘宝琴。 被告徐戟。 原告上海北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上海北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峥。
  委托代理人刘宝琴。
  被告徐戟。
  原告上海北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北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北城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999弄嘉茵苑小区43号5A室系被告所有的房屋。原告自2008年11月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各项标准服务,但被告仍以原告服务不到位等各种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上门催讨,但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徐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999弄嘉茵苑小区43号5A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58平方米。
  2008年10月31日,嘉茵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嘉茵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服务;(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服务;(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及日常巡查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车辆管理服务;(九)业主委托的其它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按月交纳,逾期按应交纳费用的每日3‰交纳滞纳金。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宜做了约定。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
  原告服务期间,嘉茵苑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业主以原告服务不到位等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其中被告拒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18元。原告催讨未果,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嘉茵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虽然原告在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有待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被告因此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尚不充分。要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小区,既需要物业管理单位的努力,也需要广大业主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北城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靓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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