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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起诉日期:2014年7月29日。 立案日期:2014年7月29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9月2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起诉日期:2014年7月29日。


立案日期:2014年7月29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9月2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20日年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被告瞒着原告将该房屋以25万元卖给他人,意图独吞全部房款。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5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离婚,而该房屋已经于2012年2月8日出售,虽然自己确实瞒着原告将房屋出售,但自2003年以来的家庭开销均由自己负担,自己所欠债务不完全是因为赌博,且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20日年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2012年2月8日,被告沈某以25万元的金额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赵兴元,并由被告本人足额收取了房款。2013年11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未对该房款进行分割。后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上述房款的一半,即12.5万元,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状况及产权仁信息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写的两张字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购买于2003年,处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权利人仅有被告一人,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瞒着原告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该项财产虽然由实物转化为现金,但究其性质,所得房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一半的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家庭开销由自己负担,自己目前没有工作无力支付房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2.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