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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生育儿子江某某。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度了解。婚后被告暴躁冲动,冷漠自私的性格便一一暴露出来,动辄使用家庭暴力,辱骂原告。2012年8月19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逐出家门,致使感情受损。后经朋友及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江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3、被告偿还婚前借款人民币6万元;4、分割共同存款(包括以儿子名义)存款9万元及被告卡上存款;5、判决被告支付婚姻过错赔偿金计人民币10万元;6、判决被告归还其扣押的原告全部个人证件。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然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庭审后被告向法庭表示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生育儿子江某某。婚后因家庭成员关系、经济支出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又未及时进行沟通。2012年8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到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医。2013年7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报警。2014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接警回执单、就医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就财产处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儿子江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9万元均自愿赠与儿子。原告对前述第三项诉请表示另案诉讼。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主张由己方抚养儿子,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多次因家庭成员关系及经济事务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损,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均主张由已方抚养儿子,本院考虑到小孩随其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或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再则,原告在沪尚无属于自己的住所。鉴于被告的居住条件略优于原告,在目前情况下,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据此,为了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


关于财产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儿子江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9万元均自愿赠与儿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儿子江某某尚未成年,其名下的存款由被告代为保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过错赔偿金计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根据2012年8月20日、2013年7月23日报警记录记载,两次纷争分别系经济问题、感情问题所致。原、被告之间的辱骂、动手属于一般家庭纠纷。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1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扣押的原告全部个人证件的诉请。被告表示,从未扣押过原告的证件;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江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0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婚生儿子江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9万元原、被告均自愿赠与江某某;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华丽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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