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郭友艾。 原告董广银。 原告吕春兰。 原告郭甲。 法定代理人吕春兰。 原告郭乙。 法定代理人吕春兰。 原告郭丙。 法定代理人吕春兰。 原告郭丁。 法定代理人吕春兰。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强。 被告上海祝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涣涣。 委托代理人孟祥永。 被告王振华。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明周。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杨四勇。 委托代理人谭圆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友艾、董广银、吕春兰、郭甲、郭乙、郭丙、郭丁与被告吕强、上海祝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前机械公司”)、王振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兰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吕强、被告祝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永、被告王振华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圆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友艾、董广银、吕春兰、郭甲、郭乙、郭丙、郭丁共同诉称,2013年3月28日18时57分许,在奉贤区G1501外圈约90.7公里处,被告吕强驾驶沪D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501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停在应急车道内刚起步的由被告王振华驾驶的豫PXXXXX(豫P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沪D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客郭二跃死亡、孙某某和雷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奉公交认字[2013]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吕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郭二跃、孙某某、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友艾、董广银系受害人郭二跃的父母,原告吕春兰系受害人郭二跃的配偶,原告郭甲、郭乙、郭丙、郭丁系受害人郭二跃的子女。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50元,合计1,366,560元。被告祝前机械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PXXXXX(豫P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豫PXXXXX(豫P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6,560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吕强、祝前机械公司、王振华、远大运输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吕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与被告祝前机械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祝前机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与被告吕强系挂靠关系。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一致。 被告王振华、远大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振华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华已给付原告15,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PXXXXX(豫P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事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与挂车同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3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郭友艾、董广银不符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祝前机械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与被告吕强系挂靠关系;2、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PXXXXX(豫P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与被告王振华系挂靠关系;3、事故车辆豫PXXXXX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豫PXXXXX挂在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6日零时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华已给付七原告15,000元;5、2009年6月起至事发,受害人郭二跃在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内蔬菜南大棚9号经营蔬菜生意,并居住在海台市1035-206室;6、原告郭友艾、董广银系受害人郭二跃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三子(包括受害人郭二跃及案外人郭刚要和郭刚果),原告吕春兰系受害人郭二跃的配偶,原告郭甲、郭乙、郭丙、郭丁系受害人郭二跃的子女,七原告系受害人郭二跃的法定继承人;7、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孙某某亦诉讼来院(案号:(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094号),经审理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2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3,186.37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生育情况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住和工作情况证明、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为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孙某某亦诉讼来院,故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吕强与被告王振华按责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吕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郭二跃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吕强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振华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前机械公司作为被告吕强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经营管理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故应与被告吕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大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王振华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经营管理亦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应与被告王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七原告具体赔偿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郭二跃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故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自郭二跃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877,020元。对丧葬费28,150元,属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郭二跃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使七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50,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郭友艾、董广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原告郭友艾、董广银不符合请求被抚养生活费的条件。受害人郭二跃死亡时,原告郭甲年满11周岁、郭乙年满10周岁、郭丙年满8周岁、郭丁年满7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符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上述四原告尚有原告吕春兰承担抚养义务,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郭甲、郭乙、郭丙、郭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627.50元(28,155*10+28,155*0.5=295,627.50),该费用将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误工半个月,金额为2,730元。对交通费,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七原告因郭二跃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72,647.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95,627.5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4,527.50元。因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孙某某已诉讼来院,经审理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2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3,186.37元。故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七原告197,569.9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1,056,957.5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30%即317,087.26元;由被告吕强按责承担70%即739,870.27元。被告祝前机械公司对被告吕强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不存在其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而被告王振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大地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振华先行垫付的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友艾、董广银、吕春兰、郭甲、郭乙、郭丙、郭丁197,569.9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友艾、董广银、吕春兰、郭甲、郭乙、郭丙、郭丁317,087.26元; 三、被告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友艾、董广银、吕春兰、郭甲、郭乙、郭丙、郭丁739,870.27元,被告上海祝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郭友艾、董广银、吕春兰、郭甲、郭乙、郭丙、郭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振华15,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友艾、董广银、吕春兰、郭甲、郭乙、郭丙、郭丁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7元,由原告郭友艾、董广银、吕春兰、郭甲、郭乙、郭丙、郭丁共同负担1,565.20元,由被告吕强与被告上海祝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65.40元,由被告王振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56.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祝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