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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09号 原告余晓玲。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英。 委托代理人夏华军(系被告宋红英丈夫),住同被告宋红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09号
  原告余晓玲。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英。
  委托代理人夏华军(系被告宋红英丈夫),住同被告宋红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雁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晓玲与被告宋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7月30日,原告余晓玲以肇事车辆沪CXXXXX轿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由,申请追加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春,被告宋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军、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晓玲诉称,2013年11月21日10时50分许,在奉贤区金海公路南奉公路南约100米处,被告宋红英驾驶沪CXXXXX轿车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搭乘的由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红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88,477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0,443元。因肇事车辆沪CXXXXX轿车分别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12,507.60元,其中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宋红英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红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51,500元。另,被告宋红英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有损失,为此支付了维修费2,300元,因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原告承担460元的赔偿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具体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XXXXX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90日;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90日;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XXXXX轿车在我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宋红英按责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我司和被告宋红英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宋红英承担10,000元,余额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余晓玲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2014年5月3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0866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晓玲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XX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红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51,500元。另,肇事车辆沪CXXXXX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被告宋红英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300元;3、原告余晓玲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上海乐怡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劳动合同、上海乐怡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签收单、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沪CXXXXX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和被告宋红英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宋红英承担10,000元,余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宋红英针对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达成协议是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依法应由被告宋红英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88,47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计算24天,金额为480元。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所给予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是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是否进行尚未确定。本院认为,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并非必然发生,因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暂不予以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金额为2,7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金额为5,40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事发前原告的平均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金额为2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入19,208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38,41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对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均属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分别为350元、1,500元、1,9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属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据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余晓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误工费21,00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9,523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晓玲81,966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0,366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晓玲55,325.60元;由被告宋红英赔付原告余晓玲14,720元,被告宋红英已支付51,500元,扣除原告余晓玲应赔付被告宋红英的车辆损失460元,原告余晓玲应返还被告宋红英37,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晓玲81,96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晓玲55,325.60元;
  三、原告余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红英37,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计1,185.50元,由原告余晓玲负担185.50元,由被告宋红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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