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162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潘乙。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生育一子潘丙。由于双方都是哑巴,脾气与习惯合不来,逐渐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搬出去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潘甲离婚;婚生子潘丙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潘甲辩称,同意离婚。由于被告也是聋哑人,没有工作,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每月700元。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愿意支付抚育费每月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生育一子潘丙。双方婚初关系尚可。之后,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搬出去居住,夫妻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有言语、听力障碍,均无固定工作。儿子潘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至今,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原、被告均无婚前及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审理中,考虑到双方的特殊情况及未成年人利益,法院曾劝说双方和好,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致使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个性不合,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且已难以调和,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其成长的交付考虑,随父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关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可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费,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孩子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由本院酌定。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虽然都有言语、听力障碍,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均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加劳动,以支付抚育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潘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潘丙随被告潘甲共同生活,原告吕某某自2014年9月起按月给付被告潘甲抚育费人民币350元至潘丙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