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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69号 原告朱XX,女,193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蒋XX(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东蒋队东蒋家宅XX号。 委托代理人洪XX,上海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林,男,196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69号

原告朱XX,女,193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蒋XX(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东蒋队东蒋家宅XX号。
委托代理人洪XX,上海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林,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蒋X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蒋X林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7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在对联丰村东蒋家宅XX号进行拆迁时,除安置作为产权人的被告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602室(以下简称602室)房产一套,考虑到原告有户无产,根据阳光政策和相关政策,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号2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分给原告。由于原告文盲不识字,被告利用这点在未明确告知原告产证办理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也未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仅通知原告带身份证去交易中心,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权属关系为共同共有。后来原告其他子女偶然发现该情况,原告才得知这一事实。原告认为,拆迁人明确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却将该房屋登记双方名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要求:1、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蒋X林辩称,动迁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东蒋队东蒋家宅X号,被告的房屋和户籍均在XX号,原告在被告房屋中没有任何份额。动迁时原告其他子女均不接受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得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内享有居住权,且和被告产权共有。被告动迁中分得系争房屋和602室两套房屋,被告履行双方口头约定,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对此原告是明知且同意的,被告妻子也按约书面确认同意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另外原告名下应得的动迁安置款与房屋价值相差较大,不足部分房款均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蒋X林系母子关系。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东蒋队东蒋家宅X号,该地址并无房屋。被告蒋X林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东蒋队东蒋家宅XX号。2007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被告蒋X林、其妻子孙国妹以及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XX号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39,7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安置房屋坐落花旺花苑2期9号东单元202室、西单元602室,均为期房,总价625,154元,差价485,406元;拆迁人还应支付过渡房、速迁费、应建未建补偿费等,与被拆迁人应支付房款相抵。2009年拆迁人交付房屋,被告办理了两套房屋的入住手续,现地址即系争房屋地址和602室房屋地址。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11月8日,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款1,433.05元。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孙国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此向登记部门递交了以上三人的身份证,并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明确:转让人为上海花旺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原、被告两人,说明事项内载明:蒋X林、朱XX共同共有,本人自愿放弃产权:孙国妹签字确认。受让人一栏签有原、被告的名字并按有一手印。同年9月5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在联丰村东蒋家宅XX号房屋产权人为蒋X林,建筑面积200平方米、49平方米,合计249平方米。在拆迁补偿中拆迁安置的房屋有海阳路XX号55.33平方米、402室77.54平方米、302室77.54平方米、602室99.4平方米,共四套房屋。其中朱XX因有户无产,根据阳光政策和相关政策,202室系朱XX个人拆迁补偿安置所得,其余三套系蒋X林、孙国妹、蒋青青拆迁补偿安置所得。”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明》系相关人员在没有取得三林镇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取得的,该《证明》不是三林镇人民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被告蒋X林自认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原、被告的签名均由其所签,因原告系文盲不会签字,但原告当日携身份证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工作人员要求下纳手印确认,故原告是明知产权登记情况的。原告自认确实携带身份证到交易中心,但并未在文件上纳手印;且即使其纳过手印,也因原告不清楚文件内容,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缴款书、维修基金凭证、契税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及被告之妻身份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之妻孙国妹因被告名下房屋动迁安置获得系争房屋及602室房屋的事实为双方所确认,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据此共同享有动迁所获之利益。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经双方确认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对该申请书上的手印真实性亦予以否认,但双方对原、被告及被告之妻携带各自身份证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即原告亦明知到场的目的在于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主张为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系争房屋已根据原、被告申请登记在其双方名下,本院视为原、被告及被告之妻对动迁安置利益如何分配取得一致并履行完毕,且依法登记,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开暋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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