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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7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768号 原告司贵永。 被告上海陈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小燕。 原告司贵永诉被告上海陈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768号
  原告司贵永。
  被告上海陈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小燕。
  原告司贵永诉被告上海陈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贵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陈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贵永诉称,2012年底,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彩钢夹芯板,做厂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彩钢夹芯板。同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合计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2,300元。被告当即签发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4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以示付款,并出具“今欠司贵永夹芯板款叁千贰百元正”的欠条一份。届期,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8日由被告股东陈东出具的欠条1份,签发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的中国银行支票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同年1月5日中国银行退票通知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上海陈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陈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贵永货款53,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陈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宝根
人民陪审员 施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文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