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637号 原告吴水军。 被告顾建君。 原告吴水军与被告顾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水军诉称,原、被告以前曾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均能即时清结货款。2011年4月14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送各种建筑材料,被告收货后经与原告结算,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4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48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14日由被告签署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担保上述欠条的真实性。 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顾建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水军所欠货款8,4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建君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文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