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27号 原告瞿XX。 被告陈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瞿X。 被告陈XX。 原告瞿XX诉被告陈XX、陈XX、瞿X、陈XX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被告陈XX、瞿X、陈XX(兼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原告系被告瞿X之子。被告陈XX系被告陈XX、陈XX、瞿X之父。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瞿XX名下。2010年2月11日,瞿XX与夫陈XX共同立遗嘱,明确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011年11月瞿XX过世。原告认为原告系XX室房屋的受赠人,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陈XX辩称,母亲瞿XX生前对子女一视同仁,不可能将财产赠与其中某子女。母亲在遗嘱中签名,并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是父亲陈XX所写,对母亲瞿XX来讲,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而法律无明文规定有共同遗嘱,故母亲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陈XX、瞿X共同辩称,尊重父母的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XX辩称,遗嘱是被告与瞿XX的共同意愿,属于瞿XX的份额按遗嘱办理,属被告的份额赠与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瞿X之子。被告陈XX系被告陈XX、陈XX、瞿X之父。被告陈XX与妻瞿XX生育二子一女,即陈XX、瞿X、陈XX。2010年2月11日,被告陈XX执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们共同房产位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一套,今后由瞿XX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陈XX与瞿XX共同在遗嘱上签名署期。2月14日,见证人赵XX、赵XX、赵XX、何XX四人在该遗嘱上签字。2010年11月27日,XX室(建筑面积57.1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瞿XX名下。2011年11月19日瞿XX过世。2014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资料、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瞿XX生前与夫陈XX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的XX室房屋的遗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X室房屋虽登记在瞿XX名下,但属于瞿XX与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瞿XX过世,原告可按遗嘱继承瞿XX在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被告陈XX在诉讼中亦表示其在XX室房屋中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瞿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31.50元,由原告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薇 |